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津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

被告:黄山市祥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华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孙元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昆,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市守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胡中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津宁诉被告江苏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旅行社)、黄山市祥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旅行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山公司)、黄山市守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守拙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津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婵、被告德高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被告祥源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锋、被告人寿财险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昆、被告黄山守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林、第三人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津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高旅行社、被告祥源旅行社、被告黄山守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误工费42000元(3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21780元(918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7125元(50元/天×55天+35元/天×125天)、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2323.2元(51056×(20-9)×0.2)、伤残鉴定费143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轮椅、拐杖)、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6081.52元。2、被告人寿财险黄山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参加由被告德高旅行社和祥源旅行社组织的南京一安徽守拙园、齐云山二日游活动,当日下午1时许在守拙园景区参观时,路旁有两排石墩,原告在此处留影,在原告左脚刚踏上石墩准备站立时,石墩侧翻过来,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左脚踝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转诊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开放性)。2020年8月20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守拙园景区在园区内放置有安全危险的石墩,没有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旅行社也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赔付原告。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高旅行社辩称,德高旅行社已就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宣传告知,本次旅游项目并非高危旅游项目,行程中并无重大危险需要再次特意提醒;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为拍照擅自攀登石墩导致石墩松动,石墩并排有序坐落在道路两旁,对正常行走不构成障碍,是原告的主动行为而不是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德高旅行社协调黄山地接社、景区、黄山本地医院,尊重原告寻求高水准医疗条件的意见,联系交通并垫付费用,已尽到所有责任;对于垫付的资金,德高旅行社出于人道主义可以不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祥源旅行社辩称,祥源旅行社在本次旅行团成团后已就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宣传告知,本次旅游项目并非高危旅游项目,行程中并无重大危险需要再次特意提醒;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为拍照擅自攀登石墩导致石墩松动,石墩并排有序坐落在道路两旁,对正常行走不构成障碍,是原告的主动行为而不是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祥源旅行社协调景区、黄山本地医院,尊重原告寻求高水准医疗条件的意见,联系交通并垫付费用,已尽到所有责任;祥源旅行社已投保相关商业保险,如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资金。

被告人寿财险黄山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擅自攀登石墩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存在安全风险,仍不顾自身安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至少应负主要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守拙园景区承担;祥源旅行社在人寿财险黄山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黄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绝对免赔额100元,医疗费只承担扣除医保部分和免赔100元后的90%,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实际为19602.53元,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每天,出院8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黄山守拙公司辩称,黄山守拙公司作为守拙园景区的管理者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称的路旁低矮的“石墩”其实是石雕,是具有一定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艺术品,陈设在“门第启秀”参观区内两旁,供游客参观欣赏“徽州三雕”之一的石雕艺术的魅力,石雕本身无安全隐患,如果要求管理人对景区内的所有石雕加以围挡,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景点、文明旅游的角度而言,原告作为游客不应以踩踏、破坏景点内艺术品的方式来拍摄照片;原告受伤是其擅自踏上石雕准备站立时失去重心所致,与守拙园景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老年人,更应当注意和预见踏上石雕站立行为的危险性,如站立不稳,失去重心,并自觉规僻这类行为,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黄山守拙公司协助其他被告联系交通、医院,使原告及时获得救治,已尽到该尽的责任;黄山守拙公司已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如法院认定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

第三人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黄山守拙公司作为守拙园景区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在景区张贴文明公约,在公约中明确提示并要求旅客保护文明古迹,不攀爬触摸古物,拍照、摄像、尊重规定,并且案涉的石墩本身是低矮的,不具有安全隐患,如特别要求景区对低矮石墩加以围闭,超出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自身违反旅游公约,擅自攀爬石雕导致重心不稳摔倒受伤,与景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攀爬行为的危险性进行判断,其未能判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后果;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黄山守拙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符合保单约定的赔偿条款,保单中明确约定每个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同时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姚津宁等6人与德高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行程为9月15日至16日守拙园、齐云山二日游,旅游费用为60岁以上成年人每人218元,成团最低人数为16人,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祥源旅行社。同日,姚津宁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旅游费用。行程单载明守拙园景区为陶渊明故居,坐落在秀美的陶村,村中至今保留大量历史古迹和文化遗址,守拙园景区修复了陶渊明故居、水口园林等设施,再现了陶渊明笔下的《桃花源记》中的生产生活场景,体现桃花源文化的深刻内涵。

2018年9月15日下午,祥源旅行社导游带领姚津宁等游客至守拙园景区。姚津宁和同行人来至景点“门第启秀”处,在五柳堂和祠堂之间的过道两旁有序的陈设两排低矮的石墩,石墩摆放在沿墙面由碎石块铺设的路面上,中间是平坦的供游客行走的道路。石墩侧面有雕刻,表面看上去年代已久。姚津宁脚穿坡跟皮鞋,欲站到其中一个石墩上拍照片,左脚踩上去准备站立时石墩发生侧翻,砸到姚津宁左脚脚踝。该石墩高30公分许,直径30公分左右,重80斤左右,底部不平整,姚津宁陈述其体重130斤左右。事发后,守拙园景区工作人员联系120救护车,将姚津宁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当日先后转诊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折(开放性),祥源旅行社为此支付租车费1800元。2018年11月9日姚津宁从南京鼓楼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卧床,患肢不可下床负重;3、进一步康复治疗,术后6周、12周来本院拍片复查。出院后姚津宁多次复诊。住院期间姚津宁发生医疗费73304.6元、护工费9180元(170元/天×54天),德高旅行社和祥源旅行社分别垫付了5000元。姚津宁自事故发生以来共自负医疗费用19602.53元。经原告委托,2020年8月20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姚津宁因外伤致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75%,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津宁本次受伤,评定其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姚津宁为此支出鉴定费1430元。

另查,祥源旅行社向人寿财险黄山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主险保险费29000元,投保区域范围为被保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法律费用保险人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黄山守拙公司向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营业场所为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保险费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2万元,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法律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旅游合同书、行程单、照片、鼓楼医院出院记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姚津宁与被告德高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拼团在被告祥源旅行社的安排下参加守拙园景区游玩,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姚津宁因欲拍照在左脚踩到石墩上准备站立时致石墩发生侧翻砸到自己脚踝。很显然,守拙园景区的石墩是供游客观赏,不是供游客踩踏、攀爬的,从石墩的高度、重量和姚津宁体重来看,石墩发生侧翻很大可能是由于姚津宁踩在边缘致石墩失去平衡导致。原告作为老年人,理应明知外出旅游应特别注意安全,故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石墩本身不具备危险性,但该石墩低矮,游客很容易就能踩上去,而石墩底部不平,又摆放在不是十分平坦的路面上,黄山守拙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应能预料到会有游客踩踏并发生倾倒的危险,但未能作出安全警示或其他措施进行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守拙园景区并非高危旅游项目,行程中并无重大危险需要进行特别提醒和特别的安全保障,但是此团是老年团,祥源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祥源旅行社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德高旅行社经过原告的同意已将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祥源旅行社,故被告德高旅行社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德高旅行社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姚津宁和被告祥源旅行社、被告黄山守拙公司各自过失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与影响,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祥源旅行社承担15%的责任,被告黄山守拙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德高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负医疗费为19602.5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的标准,住院伙食费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认定为21780元(918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112323.2元,伤残鉴定费为143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近68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事发当日转院发生的租车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实际会发生交通费,原告参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使用轮椅和拐杖,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4985.73元,被告祥源旅行社和黄山守拙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5%为24748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祥源旅行社和黄山守拙公司各支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祥源旅行社和黄山守拙公司均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祥源旅行社垫付的6800元一并处理。经计算,祥源旅行社应承担348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寿财险黄山公司承担24264元(24748元-484元),因祥源旅行社已垫付6800元,故人寿财险黄山公司实际应向向祥源旅行社返还3316元(6800元-3484元),向原告支付20948元(24264元-3316元);黄山守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75元,即平安财险公司免赔的(24748元+3000元)×10%,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4973元,即(24748元+3000元)×90%。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津宁20948元,返还被告黄山市祥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316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姚津宁24973元,被告黄山市守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津宁2775元;

三、驳回原告姚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原告姚津宁已预交),由原告姚津宁负担62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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