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蒋某1之父。

被告:陈潇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东滨路南荔源商务大厦A栋1301-1306。

负责人: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1诉被告陈潇湘、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被告陈潇湘,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91.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潇湘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13时39分,被告陈潇湘驾驶湘C7××××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杨梅洲无名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无名村道和乐鱼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1相撞,造成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5天,并由父母悉心护理和医护人员医治后出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1承担主要责任,陈潇湘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潇湘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请求依法核减。本次事故中,本人负次要责任,请求原告赔偿本人部分拖车费及误工费。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核减,建议扣减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1月1日13时39分,被告陈潇湘驾驶湘C7××××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杨梅洲无名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无名村道和乐鱼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1相撞,造成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蒋某1担主要责任,陈潇湘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1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0571.45元(门诊费2112.9元、住院费8458.55元)。

二、湘C7××××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潇湘,该车在被告众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非医保用药金额,经当事人之间协商,均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按已经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的15%计算,为1585.72元(10571.45元×15%)。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571.45元(凭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原告共计住院25天,60元/天×25天);

3、住院护理费4981.03元(护理期25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72723元/年÷365天×25天=4981.03元);

4、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

以上损失共计17552.48元。被告陈潇湘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众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蒋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潇湘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1仅2岁,由其父母陪护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父亲蒋某2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的意见,但是,仅以原告的父亲所在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欠缺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且该证明没有体现其收入减少),考虑到原告的父亲蒋某2系国企(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负担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1585.72元,由原告蒋某1、被告陈潇湘之间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陈潇湘向原告赔偿634.29元(非医保用药1585.72元×40%),原告自行承担951.43元(非医保用药1585.72元×60%)。

关于被告众诚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损失17552.48元,在减去非医保用药1585.72元后,15966.7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众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966.76元。

因被告陈潇湘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陈潇湘可以从被告众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中返还1270.71元(2000元-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634.29元-应负担的受理费95元)。被告众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故被告众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696.05元(15966.76元-6000元-127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蒋某1赔偿15966.76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其中,向原告蒋某1支付14696.05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向垫付人陈潇湘即被告陈潇湘支付1270.71元;

二、被告陈潇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1赔偿634.29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潇湘负担(已作抵扣,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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