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XDNM35。 法定代表人:尹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599号1号楼一层东首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32776462Q。 法定代表人:唐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杰石公司”)与被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如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如昂公司与反诉被告杰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杰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被告(反诉原告)如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货款76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参数等有明确约定。《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向乙方预付款(50%)货款,金额为40500元整,周期为30个工作日完成并发货,发货前甲方需付余款(45%),金额为36450元整,乙方保证设备为全新产品按照甲方要求制作,甲方要求压质保金5%金额为4050元整作为质保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货款,但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原告要求,经过数次调试后也一直达不到原告的工业需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如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交付了设备,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进行了多次额外调试工作是经原告要求,是被告基于商业诚信作出的额外调试工作,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反诉原告如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405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型号为RA-1030-1S的直线筛一套,合同对标的物的参数、付款方式、验收及质保都有明确约定。2020年1月2日,反诉被告按约付款50%,反诉原告即安排采购及加工生产。2020年3月20日,收到反诉被告相应款项后,反诉原告即安排了发货。货到后,反诉被告亦对货物的外观、型号、数量和配件进行了清点及验收。为长期合作,反诉原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反诉被告要求多次无偿为其更换配件。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反诉被告无进一步付款行为。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对标的物有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在货物验收并正常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后,无故拒付相应款项,实属违约。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杰石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请及理由均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标准必须符合反诉被告的要求,在签订合同前后双方沟通情况可以明确反诉被告购买设备的需求是替代人工操作,进行机械化生产,把湿料脱水成干料,但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能进行这种操作。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先支付货款,反诉原告再交付设备,不能以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来抗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被告在设备交付后多次要求反诉原告来进行调试,设备一直不能达到反诉被告对物料脱水的要求,反诉被告之后要求反诉原告自行采购一台符合反诉被告的标准的设备,反诉原告将设备更换回去,证明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杰石公司(需方)与如昂公司(供方)在上海就供方向需方提供试机设备事宜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一、设备的名称为直线筛、规格型号为RA-1030-1S、数量为1台、总价为81000元、佩带0.3㎜筛网1套;二、直线筛参数:其中产能产量约定为≥1500-3000kg/h;三、设备运输、验收及质保:供方承担运费,设备由供方负责运输至客户工厂;需方需现场对设备外观、规格型号、数量和其他配件进行清点验收;若发现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需方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与供方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设备送达后,供方免费为需方上门提供设备调试和技术支持,直至设备正常运行;需方设备出现故障,供方技术人员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及时沟通,必要时免费上门服务,解决故障。需方需要提供技术支持,供方应积极配合给予解决;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成后壹年内;四、设备付款规定:甲方向乙方预付款(50%)货款,金额为40500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生产,周期为30个工作日完成并发货,发货前甲方需付余款(45%),金额为36450元整,乙方保证设备为全新产品按照甲方要求制作。甲方要求压质保金5%金额为4050元整作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半年内)设备无任何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五、设备交货周期:货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等。合同后附有设备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和工艺说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杰石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如昂公司货款405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如昂公司货款36450元,剩余405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2020年3月20日,如昂公司将其生产的直线筛发送给杰石公司,杰石公司确认收到该直线筛。2020年4月27日,双方协商现场调试案涉直线筛事宜,如昂公司多次调试后,仍未能达到杰石公司关于使用案涉直线筛将湿料脱水成干料的脱水率要求且案涉直线筛存在漏料的问题。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如昂公司向杰石公司寄送了两片脱水板,其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该脱水板系完善漏料问题以及安装方法并于2020年6月30日向杰石公司微信发送了脱水筛补充方案。2020年7月2日,杰石公司关于设备使用效果问题再次与如昂公司沟通并要求其解决该问题,双方沟通了使用案涉直线筛应达到的脱水率问题,如昂公司要求杰石公司寄送干湿物料供其试验,并提出解决办法,表示可自费给杰石公司采购一台设备替换案涉直线筛。2020年7月4日,杰石公司向如昂公司寄送了干湿物料,如昂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签收。现案涉直线筛的脱水率等问题仍未解决,杰石公司认为如昂公司交付的直线筛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成讼。如昂公司认为其交付的直线筛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杰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杰石公司申请对案涉直线筛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参数、工艺要求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测试、取样后,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苏质鉴字第21HT045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直线筛不能生产出含水率符合要求的成品料(干料),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杰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杰石公司提交的如昂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录音文字材料、快递单打印件、快递物品照片打印件、物流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如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杰石公司与如昂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杰石公司称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将湿料和干料邮寄给如昂公司,要求其生产的设备能够达到相应的脱水率,但如昂公司称并未收到相关物料,负责该事宜的员工也已离职,且双方后来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也未明确约定脱水率等事宜,故杰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如昂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杰石公司关于案涉直线筛脱水率的具体要求。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来看,杰石公司在收到案涉直线筛后认为达不到其要求的脱水率,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其与如昂公司关于直线筛脱水率的问题多次协商,甚至应如昂公司的要求再次寄送了干料和湿料供其试验,如昂公司亦曾提出可为杰石公司另行采购设备更换案涉直线筛的解决方案,据此可以推断出如昂公司交付的直线筛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达到杰石公司的脱水率要求。案涉直线筛至今未能调试成功,无法满足杰石公司的使用要求,故杰石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如昂公司虽辩称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认为其交付的直线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期调试工作系基于商业诚信作出的额外工作,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且约定了如昂公司在案涉直线筛送达后免费为杰石公司上门提供设备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如昂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故该鉴定意见可以参考。杰石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在后续双方的协商过程中,虽对案涉直线筛的脱水率提出了要求,但一直未作出具体、准确的要求,其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杰石公司自行承担已付货款的20%,如昂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货款的80%即61560元。因双方关于解除案涉合同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杰石公司要求如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杰石公司无需再支付如昂公司剩余货款4050元,本院对如昂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杰石公司支付56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如昂公司支付杰石公司鉴定费448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560元; 三、被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4480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0元,合计1702.5元,本诉原告芜湖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7元,本诉被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如昂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