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郭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与被告郭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平到庭参加诉讼,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洋偿还金平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郭洋偿还金平借款本金10.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洋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平与郭洋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郭洋称自己父亲生病需要用钱向金平借款3万元,金平通过信用卡贷款3万元出借给郭洋,金平已经将贷款还清。2019年8月24日,郭洋因父亲生病继续向金平借款,金平从中信银行贷款10.7万元出借给郭洋,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需还款3785.5元,郭洋同意由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金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郭洋向金平发送微信:不知道怎么和你说,想管你借点钱,这几天也借了,还是不够,一直没敢开口,知道你也没多少,我也一直也没给你花钱,心里特别不是滋味。要借我我给你打个借条吧,一定尽快给你,然后多给你点利息。还有手机那钱。我一直记得呢。崽,我没办法了,我想年前怎么也把手术做了,太心疼了,快二十万了,三个月之内我一定给你......
2019年2月4日,金平申请贷款3万元后向郭洋转款3万元。
2019年8月24日,金平申请贷款10.7万元,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还款期数为36期,月费率0.76%。2019年8月25日,金平收到贷款10.7万元后于当日分三次向郭洋转款0.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0.7万元。金平将贷款信息和每月还款金额通过微信告知郭洋,郭洋表示由其本人还款。郭洋收到款项后未向金平还款。
另查,金平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根据上述规定,金平出借相应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郭洋实际占用了金平涉案款项,故其应向金平承担款项返还义务。
因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金平向各贷款机构的信用贷款,故郭洋应向金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金平主张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但关于利息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金平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洋返还原告金平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郭洋返还原告金平10.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郭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金平负担348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洋负担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