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
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国、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腾、刘旭,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禾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会见了上诉人古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翔及被上诉人三英禾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古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三英禾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古都公司与三英禾盛公司签订的《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第4.1条明确约定,三英禾盛公司应在每月5个工作日内提交上月成果至古都公司,经古都公司确认成果并签字后才支付服务费。本案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三英禾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古都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并得到确认。2、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英禾盛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大理王宫”项目工作成果列表》予以证明。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三英禾盛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古都公司的确认;从内容上看,仅罗列了一些服务内容的名称,至于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已经提供,三英禾盛公司没有证明。据此古都公司认为三英禾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三英禾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英禾盛公司与古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三英禾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服务事项,但古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2、三英禾盛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大理王宫项目催款函》及其附件《大理王宫项目工作成果列表》证实三英禾盛公司的工作成果已被古都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知晓。古都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三英禾盛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三英禾盛公司的工作成果。3、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月支付,且须古都公司签字后再支付,古都公司掌握着是否签字及付款的主动权。
一审原告诉称
三英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都公司向三英禾盛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2、判令古都公司向三英禾盛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3796.88元);3、判令古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英禾盛公司、古都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三英禾盛公司向古都公司开发的大理王宫房地产项目进行微信带客通平台搭建营运、微信营销开发营运的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按月计费,每月服务费为人民币50000元整,共计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第一个月款项,第二个月开始由三英禾盛公司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提交上月成果至古都公司,古都公司确认签字后应于本月15日前向三英禾盛公司支付上月款项;违约责任为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古都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古都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三英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每项工作成果且通过古都公司验收合格的,延误5日起应承担服务费万分之一赔偿金,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承担服务费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三英禾盛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为古都公司提供服务,古都公司向三英禾盛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服务费150000元。古都公司未支付2015年1月的服务费50000元。2016年7月20日,三英禾盛公司向古都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及其附件大理王宫项目工作成果列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英禾盛公司、古都公司双方签订的《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英禾盛公司已依约向古都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但古都公司仅向三英禾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英禾盛公司要求古都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三英禾盛公司向古都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其附件大理王官项目工作成果列表后,古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古都公司已认可并接受了三英禾盛公司的工作成果,古都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古都文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英禾盛公司服务费50000元;由古都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英禾盛公司上述服务费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古都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名为“大理王宫”,账号主体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公众号信息,并将该电子数据信息通过手机截屏后彩色打印予以保存。证实:微信公众号“大理王宫”在2015年1月期间分别于1月1日、4日、5日、8日、11日、14日、19日、23日、28日发布了具体内容为“ipone6得主诞生!新年第一奖开领啦!”等的信息共计11条;三英禾盛公司提供的《大理王宫项目工作成果列表》中2015年1月21日、22日、24日、25日、29日的内容并未在“大理王宫”微信公众号内显示。经本院组织古都公司和三英禾盛公司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古都公司认为一审未对三英禾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认定,认定案件事实不全面;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三英禾盛公司为古都公司提供了三个月的有效合格服务,古都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合同期内最后一个月三英禾盛公司没有按质按量完成服务,故古都公司拒绝支付该月的服务费。三英禾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古都公司与三英禾盛公司签订的《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约定:三英禾盛公司为古都公司大理王宫房地产项目提供微信营销开发服务,其中官方微信平台的日常运营维护要求每周有3天的内容发布。2015年1月期间,三英禾盛公司分别于1月1日、4日、5日、8日、11日、14日、19日、23日、28日在“大理王宫”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信息共计11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英禾盛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2015年1月份的服务内容,古都公司应否支付该月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都公司与三英禾盛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微信营销带客通营销推广合同书》的明确约定,三英禾盛公司应完成官方微信平台的日常运营维护(每周3天的内容发布)和每周一次动态微信稿的策划设计制作等具体工作内容。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三英禾盛公司在“大理王宫”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信息共计11条,但该月发布的信息量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周3天的工作要求,因此古都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服务费。鉴于三英禾盛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故本院根据三英禾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支持广告服务费20000元。另,在双方对工作成果是否确认、应否付款发生争议期间,古都公司未支付服务费是基于三英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反合同约定,故在三英禾盛公司要求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债权得以确认之前,古都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三英禾盛公司要求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债权得以确认之后,古都公司应就其迟延付款对三英禾盛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三英禾盛公司关于要求古都公司支付本判决作出之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三英禾盛公司要求古都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
由上诉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以及服务费20000元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上诉人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大理古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上诉人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