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兴国县社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鑫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习斌与被告邱鑫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鑫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股份转让款计币425000元,并计算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按2%的月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兴国县道悠闲农业合作社,在2020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42.5万元,同时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付清股份转让款,逾期支付2%月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其借故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的事实;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机械、材料、房租、民工工资等共计16.3万元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部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邱鑫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原告邓习斌与被告邱鑫念签订《退股协议》,原告自愿退出双方共同经营的兴国县道悠闲农业专业合作社,将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转让款425000元,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转让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邱鑫念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股份转让款42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4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为上限,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鑫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习斌股份转让款4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习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邱鑫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