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环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1087B。 负责人:马忠发,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和罚息15273.1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260.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业务,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11的银联IC龙卡通。2018年3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应用程序,登录中国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办理个人“快e贷”业务。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的贷款额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5273.1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快e贷”,与原告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署了借款合同及服务协议,合同对借款额度、利率、罚息等内容作了约定。 3.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了78000元,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4.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 5.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登录中国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办理个人“快e贷”的业务流程。 6.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的情况。 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业务,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11的银联IC龙卡通。2018年3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应用程序,登录中国建设银行手机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快e贷”业务,与原告订立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5%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还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20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欠利息、罚息共计15273.1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指派朱云智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诉讼风险代理费为执行回收金额的11%。委托协议达成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勇登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办理了个人“快e贷”业务,其按网上银行的操作要求,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勇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按执行回款金额的11%计收,即需根据案件执行回款金额按比例进行支付,故律师费尚未发生、尚不确定,因此对其要求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罚息15273.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3273.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黎 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正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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