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
负责人:盛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艳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于泽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秦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719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秦艳龙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黑H×××××轿车在兴安区口与李君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黑H×××××轿车相撞,造成黑H×××××车辆受损,乘客张议丹受伤。秦艳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6日,鹤岗市兴安区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张议丹10000元。2019年鹤岗市工农区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苗玉贵车辆损失61300元。原告至今没有获得被告的赔偿。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前期我公司对另一伤者李君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93655元,合计对伤者李君支付103655元,同意在剩余赔款内支付原告公司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秦艳龙驾驶黑H×××××轿车在兴安区口与李君驾驶黑H×××××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黑H×××××轿车受损与黑H×××××轿车乘客张议丹受伤。2018年3月5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秦艳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君与张议丹无责任。秦艳龙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君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已给付黑H×××××轿车车损赔偿款58300元、鉴定费3000元与张议丹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艳龙驾驶机动车造成张议丹受伤与黑H×××××轿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张议丹与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黑H×××××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张议丹与维修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车损与乘客先行赔付情况下,向被告行驶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付张议丹损失10000元中误工费等509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剩余4900.59元由秦艳龙承担;原告赔付维修车辆58300与鉴定费3000元中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剩余59300元由秦艳龙承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7099.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秦艳龙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64200.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91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2元,被告秦艳龙负担1585.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