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农业发展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某从继承遗产中归还欠款15万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仅认定借款5万元,应认定15万元欠款事实。秦某当庭出示了潘文礼的第二份欠条,此欠条是潘文礼到期没有给付欠款的情况下,在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上面清楚记载了借款金额,月息及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并且秦某在潘文礼家中看到其账本中清楚写着这15万欠款。2、关于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秦某每年都多次找到潘文礼和席显颖索要欠款,他二人都表示下一个月一定还钱,并且在他们去世后,也多次找到潘某索要欠款,有证人可以证明。因此,该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某从父母处继承遗产中归还欠秦某15万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5万元;从2010年4月27日起10万元,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2、由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7日,潘文礼向秦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有潘文礼向秦某借款伍万元整(11月28日前返还,利息伍仟)。借款人:潘文礼,见证人:刘涛2009年10月27日”。2010年4月27日,潘文礼向秦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有潘文礼从秦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0%,时间从09年10月27日起算借用人:潘文礼2010年4月27日”。潘文礼与席显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潘某。潘文礼于2013年去世,席显颖于2019年去世。席显颖遗留房屋一处,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地址为平山区东明三路17栋5层1单元13号,建筑面积为63.70m²。另查,2009年10月27日,秦某从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内取款5.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秦某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潘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双方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产生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种类之一,应当具有合同的基本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达成合同的合意。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又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出借人应当说明借据形成的过程、理由,并提供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本案中,结合秦某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认定秦某与潘文礼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关于出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秦某表示该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5万元借款,在2009年10月27日,秦某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由现金方式交付给潘文礼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该部分借款,予以认定;对于另一部分10万元借款,秦某主张在10月27日之后交付给潘文礼,当时没有打条,是后补的欠条。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5万元的金额,都会写借条,为何对于10万元的金额,反而不当场出具证明材料,并且该欠条所表述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算,上述情形与通常的借款情形相违背,故对于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对于利息一节,借条约定11月28日前还款,利息5000元,折算月利率为1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利息应当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付的利息。对于潘某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案案由虽然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权利人至迟应在20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诉讼。本案秦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潘文礼主张过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潘某提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秦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秦某已预交),由秦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秦某提供曹洪良证言证明2011年以后每年过完春节都和秦某去潘文礼家索要借款。秦某提供李勇证言及李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09年11月3日和4日分别支取3万元和4万元,借给秦某6万元,及秦某2009年11月3日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取款49900元,上述款项为秦某借款给潘文礼10万元的资金来源。对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单纯取决于证据的外观与名称,而应结合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及综合案情进行审查辨明,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于诉争的10万元借款,经审查,秦某是通过刘涛介绍借款给潘文礼,二人仅限于借贷关系而相识,在第一笔5万元借款出借几天尚未偿还的情况下,秦某又借钱再转借给潘文礼,而且还未要求潘文礼出具欠条,该出借行为不符常理。秦某二审时陈述在2009年10月27日之后两三天又借给潘文礼10万元,而秦某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是李勇2009年11月3日和4日在银行的取款记录,时间并不相符。根据上述分析,秦某虽然提供了李勇证言和取款明细,但并非直接证据,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不尽一致,且存在有悖常理之处。故对于秦某主张的1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至于本案的5万元借款,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并未间断索要借款,结合日常经验法则,秦某经人介绍借款给潘文礼,不可能不向潘文礼索要,因此,能够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该笔5万元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秦某于2020年12月11日起诉本案,故应适用上述规定,参照秦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利率保护上限为15.4%。对于借条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潘文礼、席显颖遗产范围内给付秦某5万元;

三、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潘文礼、席显颖遗产范围内给付秦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某负担3250元,潘某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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