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洁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董杰与被告赵洁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洁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赵洁洁通过原告介绍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被告赵洁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洁洁给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给案外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9年5月1日,原告无奈代被告给案外人王某某归还借款1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洁洁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6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无力清偿借款,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清偿借款11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2018年12月9日,被告赵洁洁通过原告介绍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被告赵洁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洁洁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赵洁洁给案外人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9年5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归还借款1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杰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赵洁洁向案外人王某某清偿到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杰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享有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代为清偿的部分,作为债务人应当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洁洁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借款及合法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1600元并承担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外承担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赵洁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