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魏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王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战军与被告贾雷、魏素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雷、魏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交通费等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22时25分许,郭双峰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28KM+98OM处时(行唐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追尾由机动车驾驶人贾雷驾驶的冀A×××××车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魏素艳,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造成郭双峰、贾雷和冀E×××××/冀E×××××号车乘车人高战军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郭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贾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战军无责任。高战军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于2020年10月在贵院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法院做出(2020)冀0125民初2493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第一次出院后又多次住院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行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高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维也纳花园店发票一张。
2、石家庄小扁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居间供需协议两份,营业执照一份,高宗永、王宏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
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辩称
经当庭质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金请法院酌情判决,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根据三期标准护理天数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90天,伤残赔偿金依法判决。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冀高法31号文中解释,伤残九级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10000元。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22时25分许,原告郭双峰驾驶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28KM+980M处行唐县境内时,与贾雷驾驶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郭双峰、贾雷和冀E×××××/冀E×××××号挂车乘车人高战军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郭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战军无责任。冀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素艳,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曲阳县仁济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热力烧伤4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就已产生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冀0125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战军医疗费77396.4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郭双峰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冀012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偿付郭双峰15790.7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偿付原告郭双峰4275.73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偿付郭双峰9976.71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高战军、郭双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双峰14290.72元。原告在邢台市第五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6644.42元,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元;在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维也纳花园店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780元。原告本次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战军的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全身(躯体、四肢、双足)多处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认定郭双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战军无事故责任。有高速交警正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7694.42元,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费86644.42元,门诊费270元,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维也纳花园店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7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在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35天,共住院5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三、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241.84元计算,误工费为29020.80元(120天×241.84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1天,提交护工居间供需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张21天护理费为9450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其余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护理费为11422.62元[(120天-21天)×115.38元],护理费共计20872.62元。五、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六、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的标准按赔偿系数2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099.60元(35738元×20年×21%)。七、鉴定费2660元,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56天,每天20元,共1120元,加上出院、评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1847.44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709.28元(110000元-14290.72元)。原告剩余损失216138.16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64841.45元(216138.16元×30%),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0550.7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055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魏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