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
法定代表人: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交×资产保全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1,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现住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山西省交口县人,与郭×1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交×与被告郭×1、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郭×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2、被告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1偿还结欠我设贷款本金344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借据12.59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5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11月26日结欠利息10853957.28元,本息合计14293957.28元)。2.判令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31日,被告郭×1在我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4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周转,由被告郭×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7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12.59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贷户贷款后累计归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26日结欠我社贷款本金3440000元、利息10853957.28元。
我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1答辩称原告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属按政策核销剥离,应免除被告偿还义务;已经偿还的50000元本金非郭×1本人偿还,郭×1也未委托他人偿还;原告也未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
被告宋×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应驳回由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郭×1的抗辩也适用于我们。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主体资格: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代理人身份证明;5.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信息。
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四、欠息事实:欠息明细、欠本金明细。证明归还利息及欠息信息。
被告郭×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用途是用料周转,给银行提供过资格审查报告,催收只有一次不是多次。
被告宋×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08年7月31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两年,也无展期证据。
被告郭×1为反驳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交政发[2007]101号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的决定的文件复印件、交政发[2007]103号交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淘汰落后钢铁产能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复印件及视频录音。证明,2007年产能置换,企业关停是政策性关闭。
二、题为“舍生取义只为党恩、取义成仁身陷囹圄”的申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核销贷款问题涉及好几个企业,现在有部分企业向县委政府申诉。
三、交口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让郭×1一次性签了好几份,日期是后期填写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所提供的催收通知书是我社2019年以后的版本,而且有当时签收的影像资料;企业依法关停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为反驳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吕经投资字[2008]122号吕梁市经济委员会、吕梁市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下达2008年山西省关停和淘汰钢铁工业落后生产能力目标任务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晋经投资字[2008]384号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下达2008年山西省关停和淘汰钢铁工业落后生产能力目标任务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债权人未及时主张债权,如果及时主张可能还有设备存在,现在与担保人无关。
二、吕梁市联社开展集中清收拖欠农信社逾期贷款专项行动的网上新闻。证明,2020年以来信用社追查行动开始原告才开始对保证人追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30日,被告郭×1与原告交×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郭×1、被告宋×与原告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郭×1在原告处借款34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月利率为12.59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由宋×为郭×1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贷款后累计归还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与被告郭×1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郭×1、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郭×1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郭×1辩称其为名义贷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贷款的意见,由于原告称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对此知情的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1辩称债务已经经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郭×1称造成该借款至今未还的原因系政府强制关停其企业造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郭×1承担偿还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日是2008年7月31日,现已经过二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进行展期或者催收,故被告宋×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及其代理人就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把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4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9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64元,减半收取计53782元,由被告郭×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