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希望,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庄贺武,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希望与被告庄贺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尚欠款11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庄贺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吕希望为被告庄贺武提供劳务。被告庄贺武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吕希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劳务费用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希望与被告庄贺武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吕希望催要,被告庄贺武至今未付。原告吕希望主张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吕希望要求被告庄贺武给付劳务费用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庄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希望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收款人:吕希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高密市民营科技园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037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庄贺武负担(原告吕希望已预交,被告庄贺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吕希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金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