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小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田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小永与被告田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说自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当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一直不还,现在电话不接,钱也不还,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俊峰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缺席的事实,本院确定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田俊峰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缺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在纺织厂上班,被告在纺织厂包有工程,这样双方认识。2018年5月,被告说自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内容:今借到于小永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田俊峰。4108211981××××××××。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一直不还,现在电话不接,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应依法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田俊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80000元,无约定利率,无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俊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92元,共计23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世兵 人民陪审员 薛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金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