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金融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806511475L。

负责人:辛志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左爱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9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01124332G。

法定代表人:于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赫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滦支行)与被告左爱兵、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兴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双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被告左爱兵、被告翠兴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339.51元、利息(含罚息)36104.0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188.52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882元,合计706574.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478.6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7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左爱兵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爱兵向原告借款76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7年6月12日,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8579.4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约金收取比例为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左爱兵以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铺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被告翠兴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保字第0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左爱兵发放贷款76万元。但被告左爱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建行双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

2、冀(2017)双滦区不动产权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页(复印件);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复印件);

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页;

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明细、河北律师收费办法1组。

左爱兵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左爱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左爱兵交付与之签订的112号商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并承担因未对双滦区福溪帝苑二期1号楼1层112号商铺放款导致被告左爱兵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左爱兵实际签订的是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并非借款合同签订的本金20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22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2017年6月26日承德建行双滦支行发放贷款2020000元,但未发放双方签订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原告又于2018年9月6日立即以向被告左爱兵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左爱兵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方式拒不放款,(证据1:2018年9月6日承德建行双滦支行出具的解除抵押权证明,此证明标注符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还款本金2020000元计算剩余未还本金的请求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左爱兵并非故意违反与原告的借款约定,而是出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使得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无法执行。l、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来,一直到2019年5月,被告左爱兵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从未出现过逾期(证据2: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之所以在2019年6月开始逾期未还,是因为原告拒不发放112号商铺贷款,致被告左爱兵未能在2018年12月30日对110、111、112铺号房收房,突然之间造成财务状况陷入危机。2、2019年12月,全国开始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直到2020年4月,全国才陆续复工复产!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被告左爱兵无法工作,也没有收入,还款计划就更加谈不上了!但原告拒不履行对被告的全额放款才是被告无法正常收房或经营还贷或以租还贷的主要原因!既然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放款,被告左爱兵没有任何怨言,但原告非得采用如此放款方式,是被告左爱兵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被告左爱兵从未想过不还款,但因为友好协商的办法无法沟通,原告一定采取欺诈的方法处理,给被告左爱兵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左爱兵有理由相信,原告如此操作,也有故意收取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嫌疑!因此,被告左爱兵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并交付与之签订的112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并承担因未对双滦区福溪帝苑二期1号楼1层112号商铺放款,导致被告左爱兵产生经济损失20万元。

左爱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抵押权证明1页(复印件);

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6张(复印件)。

被告辩称

翠兴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翠兴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6年保字009号合同是被告翠兴地产公司与建行承德分行签订,本案原告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若产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翠兴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本案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翠兴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翠兴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009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指2016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确认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左爱兵因购买被告翠兴地产公司开发的双滦区福溪帝苑二期1幢1层111铺而向原告建行双滦支行借款。2017年6月27日,被告左爱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85208-2032-20172035817)上签字、捺印。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760000元;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1月1日调整;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月归还本息额为8579.46元;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确认无误、收执之日止;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计算公式:违约金=违约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2016保字第0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内。2017年7月25日,案涉111商铺办理了冀(2017)双滦区不动产权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左爱兵。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左爱兵放款76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被告左爱兵在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无还款记录,2021年4月无还款记录,2021年6月17日后无还款记录。截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左爱兵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947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双滦支行与被告左爱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左爱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并赔偿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系浮动利率,利息及罚息亦随之浮动,故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左爱兵辩称的内容主要围绕着112商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及的商铺贷款与112商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左爱兵不向原告履行本案111商铺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前述理由,112商铺放款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左爱兵所述损失的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翠兴地产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应对被告左爱兵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分支机构主张被告翠兴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翠兴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借款本金529478.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52947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被告左爱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85208-2032-20172035817)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左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违约金158.8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剩余借款本金529478.60元的万分之三);

三、被告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左爱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0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负担568.06元,由左爱兵、承德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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