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况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王万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天柱县奥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表人:冉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天柱县奥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公司技术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奥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吉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亚公司、奥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奥克公司应与永亚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第一,《检测报告》结论分析4.2内容证明,奥克公司运输至施工工地的混凝土还未浇筑前就已经出现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塌落度小及疑似发生初凝现象,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第二,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具备鉴定案涉工程质量的相关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不能以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受现场施工工艺、地质环境、现场养护这些因素的影响,就不认定混凝土质量差。第三,奥克公司向吉力公司提供的天柱恒信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报告检测合格的试压块是奥克公司在厂里实验室制作、养护的试压块,并不是现场施工用的混凝土取样制作并检测。第四,奥克公司与永亚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天玑7号楼39号、27号、16号等三根桩的混凝土和旋挖桩的返工费用,说明两方认为各自可能造成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奥克公司与另一家旋挖公司在天泽郡其它楼栋进行桩基混凝土浇筑后也有发生类似情况,双方也是协商后各自承担的返工费用。二、此次事故应由永亚公司、奥克公司担责,吉力公司无责任。根据吉力公司与永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章第一款第5条、第二款第2条,合同约定出现质量事故,责任人为永亚公司。另,永亚公司是专业分包人,在专业施工中非专业的监督人员没有进行指导,仅仅是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三、其他工程损失费1772462.66元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工程损失费用(2020年11月19日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属于因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事故所实际产生,有咨询报告及相应票据为证据支撑,一审法庭调查时,并未要求上诉人出示该部分依据及票据,也未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

永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吉力公司、奥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奥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一)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第9.2.1条规定:“常规品应检验混凝土强度、拌合物坍落度和设计要求的耐久性能”。天柱恒信检测中心检测的是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合格,不能证实混凝土拌和物的和易性(坍落度)也合格。(二)混凝土拌和物交货取样试块的检测强度不等于成桩后的混凝土检测强度,前者是对运到工地的混凝土拌合物取样制作成试块,待凝固一定期限(28天以上)后进行压力测试检测强度;后者是对浇筑成型后的桩身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恒信检测中心检测的是混凝土拌合物浇筑前的强度,贵州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的是混凝土拌合物浇筑成型后的桩基混凝土强度,二者的检测结果并不矛盾。(三)奥克公司运至工地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奥克公司人员临时在现场加水或外加剂。1.监理咨询公司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阻止奥克公司在现场加水加外加剂的证言可靠。2.吉力公司在起诉状中,指证奥克公司对砼进行现场加水加外加剂。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永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浇筑施工困难后,向吉力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报告,奥克公司人员正在现场处理。二、永亚公司在施工中违规操作系错误认定。吉力公司与永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桩基础穿越碎石土层、溶洞后仍需采取钢护筒跟进且按照全跟进钢护筒施工工艺,钢护筒一般只能跟进至溶洞顶板石位置,只有当出现溶洞的特殊情况,才可能出现塌孔。合同中约定钢护筒跟进至入岩位置,如遇溶洞,则采用土石回填,回填土石由吉力公司运至现场,永亚公司进行堵洞施工。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存在塌孔或者混凝土挤压桩周土体,是因为吉力公司没有将回填所需的土石运到施工现场,导致无材料对溶洞进行堵洞施工所致且吉力公司及有关监督管理单位,从未指出过永亚公司有“未按施工要求、违规操作”行为。三、一审判决永亚公司赔付吉力公司赔偿天泽公司损失580万元系错误。(一)根据永亚公司及吉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质量未达标的损失赔偿针对的是直接损失且根据永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质量不合格的范围做了明确界定,未包括吉力公司对天泽公司的损失赔偿。(二)吉力公司与天泽公司之间580万元的损失赔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1、两个公司之间有利益关联关系,通过查询,2013年9月24日天泽公司在天柱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阳。2013年10月25日吉力公司在天柱注册了一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曹阳。2、将预期销售收入当作实际资金投入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合理。天泽公司向吉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7号楼延迟销售房屋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计算方法是“按5号楼已销售同比例计算”。3、向购房者延期交房的损失不成立,7号楼仅才开始桩基础施工,还未达到预售条件。4、7号楼延期竣工实际没给天泽公司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已建成楼房中尚有大量房屋未销售。5、吉力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吉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未达到,工期至2021年10月9日。四、吉力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永亚公司主张赔偿。案涉桩基础工程是整个工程的核心及基础,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克公司答辩称:1、奥克公司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完成了混凝土的交付。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9.1.1检验标准,生产厂家质量责任介定为交货检验,即预拌混凝土到达工地后,使用方随机抽取做好试压块,进行标准养护后送相关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达标即视为预拌混凝土为合格产品。2、从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来看,第一部分桩有合格产品,第二部分桩也有合格产品,同一配合比混凝土制成的桩有合格产品,则说明奥克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包括和易性(坍落度)也合格,如不合格,利用该配合比混凝土生产出来的桩不会有合格产品,且永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奥克公司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坍落度)不合格。3、永亚公司无证据证明奥克公司所属的工人在现场加水,现场只有送砼车驾驶员和泵工且现场添加外加剂根据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7.5.3条二次添加外加剂是允许的,不影响混凝土质量。二、从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看,永亚公司施工工艺存在瑕疵,桩基础穿越碎石土层、溶洞后应全方位采取钢护筒跟进,由于其没有全方位采取钢护筒跟进并进行钢筋笼制作,才造成在无护筒段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存在塌孔或者混凝土挤压桩周土体的情况,造成桩基不合格。同一批次第一部分、第二部分都有合格桩基,说明桩基合格那部分的施工工艺不存在上述瑕疵。三、一审判决由永亚公司赔付吉力公司赔偿天泽公司损失580万元这一上诉理由,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永亚公司答辩称:一、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的责任应由奥克公司承担,施工工艺影响方面的责任应由吉力公司承担,永亚公司不应担责。1、吉力公司与永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吉力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禁止性条款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吉力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永亚公司主张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之规定,吉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和易性)不合格,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吉力公司应承担管理不严格的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都是在吉力公司的现场监督管理下进行的。《检测报告》鉴定分析结论“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及施工现场管理措施不严格”。4、无证据证实永亚公司违反分包合同条款及违规操作,永亚公司不应担责。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钢护筒必须跟进的位置,也没约定在桩基础穿越碎石土层、溶洞后仍需采取钢护筒跟进。按照实际施工实践和经验,钢护筒一般只需、也只能跟进至岩石层位置,其下无护筒段,为坚硬的岩石层,不可能塌孔,只有当岩石层中出现了溶洞的特殊情况,才有可能出现塌孔。合同约定如遇溶洞,回填土石由吉力公司运至现场,永亚公司进行堵洞施工。吉力公司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回填所需的土石运到施工现场,导致永亚公司无材料对溶洞进行堵洞施工所致,其责任在吉力公司。另在永亚公司施工过程中,每一个桩钻孔、下钢护筒的过程,都是在吉力公司现场施工技术员、现场监理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成孔后,都要经过吉力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验孔后,才准许进行下一道工序安放钢筋笼、浇筑混凝土。二、吉力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损失费用1772462.66元不应得到支持。造价咨询报告只是事前造价,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结果,且吉力公司没举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吉力公司答辩称:1、永亚公司在旋挖桩基工程中是分包人,该分包事项属于专项分包,永亚公司是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对合同内容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吉力公司与永亚公司、奥克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会议研究解决,最终达成合议,共同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概述为永亚公司施工工艺在案涉工程质量中有责任原因,奥克公司材料供货即混泥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有责任原因,吉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追偿的580万元赔偿款,天柱法院2021黔2627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亚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起诉,因此永亚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776568.7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以1377656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原告吉力公司承建了天泽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天柱县*天泽郡——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同年2月,原告吉力公司与被告奥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奥克公司供应原告吉力公司承建的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的混凝土。同年2月19日,原告吉力公司与被告永亚公司签订《天柱县三星岩文化产业(天泽郡)桩基分项工程旋挖机械成孔灌注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力公司将天玑组团一标段车库、二标段7#楼、金都组团4#楼及车库机械成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的基础机械成孔、桩钢筋笼制作安装、声测管安装、混凝土浇筑(含导管等)发包给被告永亚公司施工。《合同》第八章第六条同时约定:“乙方应接受本工程建设单位指派的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服从甲方代表现场指挥调度及生产安排”。2019年3月2日,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由被告永亚公司开始桩基旋挖、砼浇筑施工,被告奥克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至工地,经吉力公司资料员王强在开发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员杨运生的见证下,现场取样送至吉力公司委托的天柱恒信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交货检测,检测合格后,再按吉力公司和永亚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砼)输送至指定桩孔,最后由永亚公司在工程建设单位指派的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的监督、指挥调度下进行施工浇筑处理。2019年8月,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项目部一起对部分桩芯进行见证送样,经试压,发现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并在同年8月、9月期间发现大量桩身保护层偏薄或部分无保护,保护层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9月,天泽公司、原告吉力公司、被告奥克公司、被告永亚公司就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奥克公司、被告永亚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吉力公司聘请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7#楼的基础质量进行检测鉴定;2、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天泽公司委托原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加固设计;3、由天泽公司委托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加固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4根据审查合格的加固设计施工图,仍由被告奥克公司供应砼,仍由被告永亚公司负责旋挖、砼浇筑施工工作。2019年9月4日,被告奥克公司向原告吉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如在供货浇筑时39、27、16柱存在我公司提供的混凝质量问题,我公司承诺该部分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加固设计费、桩基础返工(加固)费(含人工材料费)、由此造成地梁(含承台)比原施工图增加的等一切费用,同时承担法律责任:2、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贵公司请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该栋楼基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因我公司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该部分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承诺承担鉴定加固设计费、桩基础返(加固)费(含人工材料费)、由此造成地梁(含承台)比原施工图增加的等一切费用,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申请人永亚公司向申请人吉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贵公司请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栋楼基础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因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加固设计费、桩基础返工(加固)费(人工材料费)、由此造成地梁(含承台)比原施工图增加的等一切费用,同时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1月25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对该项目的现场检测,结合现场调查了解到的施工过程情况,对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影响因素作如下分析。4.1施工工艺的影响:该项目的孔桩实际浇筑的混凝土用量远超出计划用量,说明在无护筒段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存在塌孔或者混凝土挤压桩筒土体的情况,导致桩筒土体产生流动、部分土体杂质回流到未浇筑混凝土的桩孔内,导致混凝土容重偏小、强度降低;局部比较严重的会导致混凝产生滑料分布不均匀、离析和胶结不良等现象。4.2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及施工现场管理措施不严格的影响:该项目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时常出现混凝土拌合物和易性差、塌落度小及疑似发生初凝现象,导致施工困难;为了方便施工,存在临时在现场加水或添加外加剂等不规范操作。此类操作虽能降低施工难度,但势必会改变混凝土的原配比,无法保证混凝土的密实度和强度。”2020年4月,吉力公司完成加固施工工作。经核算,因加固而新增混凝土款为1194075元、返工桩旋挖工程款3743224元、原告吉力公司赔偿建设单位天泽公司损失5800000元、鉴定费用838257元、返工桩基础钻心孔浇筑工人工资151853.4元、其他工程损失费用1772462.66元,以上损失共计1349987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奥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奥克公司供应原告吉力公司承建的天玑组团7号楼工程的混凝土。”奥克公司就只应对交付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被告奥克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至工地,再按吉力公司和永亚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砼)输送至指定桩孔,完成了交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是在混凝土浇筑成型后在基桩上采取钻芯取样而得出混凝土未达C30质量(强度)要求的结论,而混凝土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在通常情况下,其工程质量由多种因素决定,除水泥本身质量外,还取决于买方的现场施工工艺、现场地质环境及现场养护等。因此,仅以基桩成型后用钻芯法取样鉴定混凝土质量(强度),排除了施工工艺、现场地质环境及现场养护等因素。且奥克公司在交付混凝土时已经吉力公司资料员王强及开发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员杨运生的见证下,现场取样送至吉力公司委托的天柱恒信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交货检测,检测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桩基”不合格的原因系奥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原告请求由奥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要求,在桩基础穿越碎石土层、溶洞后采取钢护筒跟进,进行钢筋笼制作,在无护筒段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存在塌孔或者混凝土挤压桩周土体的情况,导致桩周土体产生流动、部分土体杂质回流到尚未浇筑混凝土的桩孔,继而与后续浇筑的混凝土拌合物产生混合,改变了混凝土的原有配合比,使混凝土容重偏小、强度降低、骨料分布不均匀、离析和胶结不良是造成“桩基”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亚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违规操作,故被告永亚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承担70%)。而作为原告方的本工程建设单位指派的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也未尽到监理的职责和义务,在“桩基”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永亚公司是在甲方代表现场指挥调度下完成的,故原告吉力公司也应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承担30%)。2、关于原告吉力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因加固而新增混凝土款为1194075元、返工桩旋挖工程款3743224元、鉴定费用838257元、返工桩基础钻心孔浇筑工人工资151853.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吉力公司赔偿建设单位天泽公司损失5800000元,是因“桩基”的返工,延误工期,开盘销售延迟给建设单位天泽公司造成的损失,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故原告吉力公司赔偿建设单位天泽公司的58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吉力公司因“桩基”的返工而造成的损失。其他工程损失费用1772462.66元,因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仅是一个意向性造价咨询,且该《报告》也同时载明:“本报告专为委托人所使用,我公司不向施工单位和个人提供,本报告的所有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同时该《报告》的计算项目款也无相关票证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的利息问题,因《合同》并未有约定,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209186.58元(11727409.4元×70%)。如到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59元,由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944元,被告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51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吉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理例会记录,拟证明奥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存在现场添加外加剂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三张,拟证明奥克公司存在现场加水、加外加剂的事实。证据三、天柱法院(2021)黔2627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天柱法院的裁判,永亚公司诉请撤销580万元的赔偿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永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裁定驳回起诉是认为重庆永亚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未对判决内容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奥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根据国家标准规定允许二次添加外加剂。对证据二,认为无法看出添加场地及添加人员。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吉力公司与天泽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对吉力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永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国家标准94-2008,拟证明要求水下灌注混凝土必须具备良好的和易性,实验指标是塌落度。证据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50164-2011)国家标准,拟证明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过程中严禁加水。证据三、百度文库的研究文章《控制混凝土拌合物质量是保证结构质量的重要因素》,拟证明混凝土拌合物强度合格,和易性不一定合格;和易性合格,强度必然合格。吉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证据无异议。奥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无法证明奥克公司提供混凝土和易性不好。对证据二,认为奥克公司人员未对混凝土二次添加水。对证据三,认为学术上的讨论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亚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方达成《损失赔偿协议》,吉力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赔偿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80万元。因吉力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力公司诉至法院,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黔26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判令吉力公司支付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损失赔偿金5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谁承担?2、吉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1、吉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吉力公司与永亚公司签订《天柱县三星岩文化产业(天泽郡)桩基分项工程旋挖机械成孔灌注桩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亚公司施工,永亚公司应当对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向吉力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建设单位指派的监理人员、吉力公司的监管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正常履职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建设单位、吉力公司违规实施指示、干预等行为所导致。一审判决吉力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质量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奥克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及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的规定,奥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应由需方吉力公司方进行交货检验,该预拌混凝土交货质量验收以需方吉力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奥克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至指定桩孔,并在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员杨运生的见证下,由吉力公司资料员王强取样送至吉力公司委托的天柱恒信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交货检测,检测合格,说明奥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尽管吉力公司对混凝土取样不是在现场进行,而是在奥克公司进行并经培育成试块后才送交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混凝土的交货检验责任在需方吉力公司,不在现场取样是吉力公司的自行选择,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奥克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另,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是在混凝土浇筑成型后在基桩上钻芯取样进行的强度检测,该项检测属于事后检测,不能得出混凝土浇筑之前和易性是否合格的结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克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奥克公司原因所导致的,吉力公司、永亚公司要求奥克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质量责任,依据不足。3、永亚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项目的孔桩实际浇筑的混凝土用量远超出计划用量,说明在无护筒段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存在塌孔或者混凝土挤压桩周土体的情况,导致桩周土体产生流动、部分土体杂质回流到尚未浇筑混凝土的桩孔内,继而与后续浇筑的混凝土拌合物产生混合,改变了混凝土的原有配合比,使混凝土容重偏小、强度降低;局部比较严重的会导致混凝土产生骨料分布不均匀、离析和胶结不良等现象”等意见分析,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所导致。涉案工程系永亚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吉力公司、奥克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吉力公司诉请施工单位永亚公司承担该涉案工程质量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永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质量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经吉力公司修复后仍有权请求施工单位永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吉力公司诉请永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因返工、修复、鉴定等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永亚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吉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应支持问题。1、吉力公司主张的已赔偿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吉力公司赔偿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基础依据是双方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损失赔偿协议》对永亚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经济损失580万元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质量修复等原因所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吉力公司以其与贵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580万元要求永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该笔赔偿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吉力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损失费1772462.66元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吉力公司单方委托,无充足证据材料相佐证,对方不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本报告专为委托人所使用,我公司不向施工单位和个人提供,本报告的所有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说明该报告仅是一个意向性造价咨询。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相关损失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吉力公司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主张的该笔1772462.66元损失费用并无不当。3、对于案涉工程因加固而新增混凝土款1194075元、返工桩旋挖工程款3743224元、鉴定费用838257元、返工桩基础钻心孔浇筑工人工资151853.4元,共计5927409.4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吉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5927409.4元。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力公司、永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加固而新增混凝土款、返工桩旋挖工程款、鉴定费用、返工桩基础钻心孔浇筑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5927409.4元;

三、驳回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59元,由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15元,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59元,由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15元,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44元。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944元,重庆永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1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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