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审第三人:孙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常武、原审第三人孙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常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常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孙自云借款。2017年1月30日陈红军、李先平向孙自云出具250000元借条,2017年3月4日向孙自云出具金额为59000元借条,共计309000元。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按年息15%计息,本息合计向孙自云出具金额为359660元的借条;借款仅有250000元和59000元2笔,原判认定为3笔借款,合计668660元,无银行交易记录和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已结算抵账没有收回的25万元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调取或责令刘常武、孙自云提供银行交易记录。2019年3月2日,陈红军、李先平与孙自云、程中树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本息42万元全部抵清,因涉及借条未收回,协议第二条明确注明“自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抵消”,其中包含涉案争议的25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常武和原审第三人孙自云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常武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78160元(自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红军、李先平以投资房地产、经营餐馆、偿还信用卡为由,向第三人孙自云多次借款。2018年2月15日孙自云将其中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一分。2019年2月15日陈红军出具新借条,承诺2019年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餐饮行业。被告陈红军、李先平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孙自云多次借款。2017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000元借条,约定2018年3月4日到期。2017年5月8日,二被告向孙自云出具金额为359660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5月8日到期。2017年1月30日陈红军、李先平向孙自云出具250000元借条,约定2017年7月30日到期。2018年2月15日孙自云将2017年7月30日到期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一分。2019年2月15日陈红军向原告出具新借条,承诺2019年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2月26日陈红军出具《保证》承诺以门面房三间抵孙自云的借款418000元。2019年3月2日陈红军、李先平与孙自云、程中树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以随县万福店君缘宾馆一楼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四、五、六三间抵价420000元给孙自云、程中树,孙自云二人将债务欠单据交还二被告,双方债务就此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红军、李先平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向孙自云的借款已全部抵销,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应偿还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孙自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自云向二被告共借款三笔,其中59000元、359660元的借款合计418000元,系以房抵销的债务,被告辩称房屋抵销的全部债务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借款系2017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孙自云所借,已于2018年2月15日由孙自云转让给原告,且由被告陈红军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又继续延期,出具新的借条。协议约定以房抵420000元与孙自云提供的59000元、359660元借条复印件、《保证》可以相互印证。陈红军给原告的借条出具时间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之前,原告提交了250000元借条的原件,与协议约定孙自云交还借条的约定不符,故二被告主张债务已经全部抵销,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交658000元借款交易记录,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自孙自云处借款,又有借条,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对250000元债权转让知情,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1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2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78160元系自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5日孙自云将2017年7月30日到期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其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2月15日。直至2020年9月16日辩论终结,二被告仍未还款,此期间利息为77583.33元,未超过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红军、李先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常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77583.33元;二、驳回原告刘常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常武实际缴纳587元),由被告陈红军、李先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常武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首先,关于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与孙自云之间到底是仅有250000元和59000元2笔借款,还是有250000元、59000元和359660元3笔借款。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称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按年息15%计息,本息合计向孙自云出具金额为359660元的借条;孙自云审理期间陈述,上诉人夫妻自2011年开始向其借款,合计六、七十万元,银行转账的有2笔17.2万元,其余的是多次累计现金交付。经审查,250000元和59000元2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2017年1月30日、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8日,按年息15%计息,本息合计320619元,与上诉人所称的359660元明显不符;同时,依上诉人所称其共计借款就是只有359660元,250000元和59000元2笔借款已经合并到359660元之中,则《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359660元债务,但是却仍然相抵销了包括59000元借条的418000元债务,也可以证明59000元并没有合并到359660元之中,说明250000元、59000元和359660元3笔借款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对于上诉人要求调取银行交易记录,由于孙自云已经陈述银行转账只有2笔,故已无调取必要。其次,该3笔借款不仅有二上诉人先后三次向孙自云出具借条,还有上诉人陈红军两次向被上诉人刘常武出具25万元借条并明确计算1年利息3万元,能够证明上诉人陈红军明知向被上诉人刘常武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与向孙自云出具的59000元和359660元借条是不同的借款,并且3笔借款都已实际发生;《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房抵420000元与孙自云提供的59000元、359660元借条复印件、《保证》可以相互印证,协议只约定孙自云交还借条给上诉人,并未约定向被上诉人刘常武出具25万元的借条作废或应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虽然上诉人只认可向孙自云借款418000元,不认可另外25万元借款,孙自云已经解释自2011年开始出借款项,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和经商人员,多次向不同债权人出具借条,也不注明25万元已经抵偿等,其认为25万元借款未发生的理由不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孙自云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或双方通过结算,借款包括部分合法利息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陈红军、李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