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四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0577067335。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光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霍城县。
被告: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原股东,住乌鲁木齐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宣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产业聚集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99978278G。
法定代表人:郑维军,总经理。
第三人:伊吾县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2230853974481。
法定代表人:李洪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与被告石光伟、罗伟、张鹏、新疆宣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宣力公司)、第三人伊吾县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凯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被告罗伟及其与被告石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新疆宣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伊吾县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光伟向元昊公司返还出资款18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石光伟向元昊公司返还资本公积18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罗伟对上述两项出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元昊公司成立。2014年1月20日,被告罗伟将其持有的元昊公司49%股权中的16.5%转让给被告石光伟代持。2014年3月25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2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1000万元由张鹏、罗伟、石光伟、宣力节能环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企宣力南京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货币形式认缴。被告石光伟持有公司16.5%股权,认缴出资3630万元,其中1815万元用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其余1815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被告石光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元昊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630万元,备注股权投资款,元昊公司同期3月第136号凭证记载实收资本1815万元,资本公积1815万元。2014年3月27日,上述资本全部从元昊公司账户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被告石光伟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未能补回全部出资,理应承担补足全部出资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抽逃出资的利息。被告罗伟作为石光伟名下16.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石光伟补交抽逃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光伟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元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法定代表人利用掌握公司公章便利而提出的,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是恶意提出诉讼的个人行为;2、股东张鹏否认代持股的事实,不愿意返还股权,当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时,应当解决股权身份问题,如果石光伟实际上不持有股份,就没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故建议本案中止审理;3、2014年,元昊公司通过外借款的方式实现增加注册资本,石光伟没有实际参与过,元昊公司认为石光伟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缺乏依据。
被告罗伟辩称:1、与石光伟答辩意见相同。本人和石光伟的股权关系中,石光伟的确代持本人16.5%的股权,但这是本人和石光伟内部的关系,在补缴出资上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所以本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公司增资原因是宣力公司通过增资掌控元昊公司,增资的资金是宣力公司找来的,分别打入各个股东账户,各股东收到钱后再打入元昊公司,完成验资后再将增资款以借款的方式转出,此次增资只是在程序及形式上完成的,所有股东都没有真实出资,并且通过这种方式增资是股东集体讨论决定的。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鹏、宣力公司、第三人凯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元昊公司由张枭峰、张梓鉴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张枭峰出资占比51%、张梓鉴出资占比49%。2013年3月5日,张梓鉴将其所持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罗伟。2014年1月15日,股东张枭峰将其持有的38.5%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张鹏,将其持有的16.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宣力公司;被告罗伟将其持有的16.5%的股权转让被告石光伟,又将其持有的12.5%股权转让给被告宣力公司。2014年3月25日,元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共同认缴,被告石光伟认缴出资人民币3630万元,其中包括1815万元用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5.13%,其余1815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出资方式为货币。同年5月20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元昊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4年3月2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张鹏、罗伟、石光伟、宣力公司、中企宣力南京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同年3月31日,元昊公司就上述新增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原告元昊公司以被告石光伟抽逃出资、被告罗伟应对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凯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追加宣力公司、张鹏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罗伟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6日元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1亿,资本公积1.1亿,其中宣力节能环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入昆仑银行广东路支行投资款3100万元,中企宣力南京股权投资进投资款2400万元,罗伟转入昆仑银行广东路支行投资款4400万元,石光伟转入昆仑银行广东路支行投资款3630万元,张鹏转入昆仑银行广东路支行投资款8470万元。2014年3月27日通过昆仑银行广东路支行罗伟转出投资款4449万元,宣力转出投资款5500万元,张鹏转出投资款6768万元,通过凯达物流转出4783万元,石光伟转出投资款500万元。以上款项均不属于对元昊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时间:2021年4月14日。”原告元昊公司、被告张鹏及罗伟在该《情况说明》确认人签字处盖章、签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元昊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财务凭证、验资事项说明及验资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石光伟是否应当向原告元昊公司承担未缴出资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罗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石光伟是否应当向原告元昊公司承担未缴出资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元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1亿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方式共同认缴,其中被告石光伟认缴出资3630万元。对于被告石光伟是否实际认缴出资的问题,被告石光伟提出元昊公司是通过外借款方式完成增资的,其并未实际参与过增资过程,由此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罗伟也明确表示公司的此次增资只是在形式上完成增资,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并认为采取这种方式增资,是各股东集体讨论决定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石光伟虽未参与增资过程,也未实际参与抽逃出资,但其并未履行公司增资决议中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元昊公司要求石光伟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有章程及法律依据。石光伟理应向元昊公司履行缴纳其所认缴的相应出资款。故对元昊公司关于判令石光伟向其返还出资36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石光伟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元昊公司此次增资是以外借款的方式完成的,增资目的实现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并且是在公司股东共同商定后实施的。同时根据被告罗伟提供的盖有元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元昊公司此次各股东抽逃转出的投资款项,均不属于对元昊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出资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元昊公司以被告罗伟作为石光伟名下16.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认为被告罗伟应对石光伟补交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光伟向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8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光伟向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资本公积18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00元,由被告石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