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蔺胜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丛佩平与被告蔺胜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佩平,被告蔺胜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五间北屋及院落的装修,依法分割东西偏房及厕所、大门、车棚、围墙等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损坏卷帘门、电视等赔偿款36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4年与被告儿子蔺志增相识并同居,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一起后共同对原告五间北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又盖了东、西偏房及厕所、大门、车棚、围墙等房屋。后蔺志增于2016年因车祸去世,被告自2020年05月份经常到原告家中闹事,并砸坏原告的卷帘门与电视,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北屋五间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与装修归原告与蔺志增共有。但是现在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原告无奈只能搬出房屋在外租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蔺胜川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的五间北屋及北屋的装修、分割东西偏房及厕所大门车棚、围墙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蔺胜川诉丛佩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博兴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0)鲁1625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为蔺胜川所有,涉案北屋为蔺胜川所建,判决丛佩平搬离蔺胜川的五间北屋。关于北屋的装修为原告在侵占蔺胜川房屋时,为了居住条件的改善而擅自进行的装修,且没有经过蔺胜川的同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相关规定,蔺胜川对该装修不予补偿,且涉案装修在原告离开时已经被原告私自毁坏,价值已经不存在。厕所大门车棚、围墙并不是原告所建,本身就属于蔺胜川所有,其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东西偏房,在(2020)鲁1625民初2439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与蔺胜川的儿子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原告在蔺胜川的宅基地上擅自建设的东西偏房,未经蔺胜川的同意,属于侵权行为,该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蔺胜川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蔺胜川损坏卷帘门、电视不属实,蔺胜川没有进行过损坏行为。综上,涉案院落及院落内的五间北屋等地上物位于曹王镇蔺家村,除了院落内的东西偏房之外其余的都是蔺胜川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或赔偿没有依据,而东西偏房是原告擅自在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院落建设的,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东西偏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蔺胜川支付损坏卷帘门、电视的赔偿款也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或未明确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

丛佩平提交电视发票一张,证实损坏的个人财产价值;蔺志增的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家中所属物品归丛佩平所有;卷帘门的发票一张,证实损坏的个人财产价值;蔺胜川及全家人签署的协议一份,证实丛佩平母女的在家中的地位关系并承认后期不会将丛佩平及其女儿赶走;蔺家村开的证明一份,证明蔺志增与蔺海霞系父女关系;蔺志增的房屋证明,证实房屋(东西偏房)属于蔺志增所有;光盘一张,证实蔺胜川及其儿子蔺志忠打砸位于蔺家村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并审核,当事人双方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蔺胜川提交(2020)鲁1625民初243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北屋经归蔺胜川所有且原告没有建设涉案宅基地上的厕所、大门、围墙等设施,也没有对院落进行过装修只是与蔺志增建设的东西偏房,同时查明涉案院落、宅基地为蔺胜川所有,且原告与蔺志增未依法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五张,证实原告搬离时将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已经搬走、拆除,并对房屋内墙进行破坏的情况。经质证并审核,原告对(2020)鲁1625民初2439民事判决书及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03月28日,蔺胜川取得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北至蔺志锋,西至胡同,南至蔺齐川,东至空闲。同年,蔺胜川在涉案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2004年,蔺志增经人介绍与丛佩平相识后开始同居并在涉案院落的五间北屋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05月28日蔺志增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蔺志增未与丛佩平办理结婚登记。在2004年至2016年05月28日丛佩平与蔺志增共同生活期间,蔺志增与丛佩平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对上述五间北屋进行了装修,在院落中宅基地上增加建设了东西偏房以供居住使用。2020年05月,蔺胜川与丛佩平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而到丛佩平所住的涉案院落中哄闹,并击打原告东西偏房的卷帘门等。2020年07月22日,蔺胜川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丛佩平、蔺海霞搬离其所有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2020年10月31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5民初2439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北屋五间属于蔺胜川所有;涉案房屋东、西偏房系蔺志增生前与丛佩平共同建设,属于丛佩平与蔺志增共同共有。建设东、西偏房时,蔺志增与丛佩平对原有房屋北屋五间进行了装修。同时判决:丛佩平、蔺海霞(丛佩平女儿)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蔺胜川所有的上述五间北屋。该判决生效后,丛佩平、蔺海霞从涉案院落中搬走。之后,双方因涉案院落的装修及东西偏房的分割等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东、西偏房系蔺志增生前与丛佩平共同建设,原有房屋北屋五间系蔺志增生前与丛佩平共同装修,故东、西偏房、北屋五间的装修价值应属于丛佩平与蔺志增共同共有。因丛佩平与蔺志增对其份额没有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应酌定丛佩平与蔺志增对共同共有物中的东西偏房、共同共有物北屋五间的装修价值中50%的份额归丛佩平所有;因东西偏房面积相同,参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分割意见,酌定西偏房归丛佩平所有,东偏房归属于蔺志增的遗产;又因共同共有物北屋五间属蔺胜川所有,其装修物无法实际分割,故依法应当对其折价进行分割,对其装修价值中50%的份额由蔺胜川以货币方式补偿给丛佩平。蔺志增所有部分的权属,应根据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关于丛佩平主张厕所、大门、车棚、围墙等房屋为共有物及诉请蔺胜川赔偿财产损失3699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两项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博兴县蔺胜川的宅基地上(北至蔺志锋,西至胡同,南至蔺齐川,东至空闲)的院落房屋中的西偏房归丛佩平所有;

二、对上述院落房屋中的五间北屋装修价值50%的份额由蔺胜川以货币方式补偿给丛佩平;

三、驳回丛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丛佩平负担50元,由蔺胜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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