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山县,经常居住地兴山县。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鄂EHH919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山县昭君镇“周记小吃”餐馆出发,在昭君镇琵琶路载朋友后经水上公路行至古夫镇,在香溪大道兴山县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11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 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