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邬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邬伦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仁怀市鼎源酒店,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一组。 经营者:王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邬伦飞与被告邬伦乾、仁怀市鼎源酒店(以下简称鼎源酒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被告邬伦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属贵州省仁怀市邬伦飞酿酒作坊(以下简称酿酒作坊)屋前原来留有的雨水沟和排污沟留出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酿酒作坊位于仁怀市,被告邬伦乾有房屋一栋位于原告酿酒作坊前面,酿酒作坊与被告邬伦乾房屋相邻,中间原本留有一块空地,空地靠原告酿酒作坊的墙边原本就存留雨水沟和排污沟。2020年,被告邬伦乾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鼎源酒店用于经营。2020年9月,鼎源酒店在装修过程中,将位于其房屋后面的地面用混凝土填平后用于存放酒罐,其填平的地面包含了原告酿酒作坊前面原本留有的雨水沟和排水沟。现在导致原告的酿酒作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和日常雨水无处排放而倒流,影响原告酿酒作坊的正常生产和当地环境卫生。原告因此多次电话或者当面与鼎源酒店经营者王家生沟通,要求王家生把原告酿酒作坊前面原来留有的排污沟和雨水沟留出并恢复,王家生答应叫工人把排污沟和雨水沟留出并恢复,但由于被告邬伦乾的干扰,王家生就称房屋是被告邬伦乾的,其没有权利留出并恢复原有的排污沟和雨水沟,遂不了了之。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邬伦飞变更其事实与理由,主张基于原告邬伦飞与被告邬伦乾房屋相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邬伦飞留出雨水沟与排水沟。

被告辩称

被告邬伦乾辩称,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今年打地坪之前,案涉地就没有所谓的雨水沟,针对原告提供的抖音中所谓的污水沟,该抖音中反应的也不是一个沟,而是原告污水渗透出来形成的污染道,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无论案涉地方是否存在雨水沟或污水沟,都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根据法庭查明,在本案中可能会考虑,没有沟的情况下,该否给原告留沟。从目前原告瓦的走向、雨水流向,其雨水不需要经过被告的场地,原告有雨水沟排放,被告没有必要为原告留下雨水沟;污水本身是国家禁止乱排乱放的,即使原告要从该地排放,被告也不应当为其留出污水沟,原告的厂房周围全是居民生活用房,如果被告容忍且留出,将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因为排水产生纠纷,容忍方只是在合理范围内,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都应允许。因此被告认为案涉地本身是没有两条沟的,即使被告应当为原告留出雨水沟,但是根据目前的情况,没有这个必要,如果强行要求被告留出雨水沟,不仅浪费财力物力,而且也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造成该空地的浪费。如果原告认为雨水没有地方排放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也应当提供证明其雨水没有地方排放,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被告认为即便要给被告留下雨水沟,也没有必要,污水沟就更没有必要。 被告鼎源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伦飞与被告邬伦乾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爷爷邬义容承包了位于原仁怀市(现为观音寺社区一组)小地名“唐(庙)儿”的土地(即案涉空地)。后经几次分家,明确小地名“唐(庙)儿”的土地由被告邬伦乾耕管。被告邬伦乾在该空地前方修建房屋一幢。原告邬伦飞从他人处流转土地后修建了房屋一幢,用于酿酒作坊生产经营,该房屋与案涉空地相邻。 2019年8月27日,被告邬伦乾将其房屋及案涉空地出租给被告鼎源酒店经营使用。后经被告邬伦乾同意,被告鼎源酒店对在案涉空地进行硬化。原告邬伦飞认为被告鼎源酒店对案涉空地进行硬化毁坏了雨水沟和排污沟,影响其酿酒作坊生产经营,便申请茅台镇观音寺社区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致原告邬伦飞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邬伦乾曾在案涉空地上搭建有粬药棚,粬药棚的部分支架搭在原告邬伦飞酿酒作坊的墙上,原告邬伦飞酿酒作坊的雨水便流经该粬药棚直接汇入集体山水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邬伦飞酿酒作坊与案涉空地相邻部分的雨水排放问题,原告邬伦飞已于2019年9月搭建钢棚解决了雨水排放问题。另因案涉空地已硬化,无法看出以前是否存在雨水沟和污水沟。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邬伦飞明确表示:“污水沟不能通过埋设管道等方式解决,被告邬伦乾必须将污水沟恢复到以前的样子。污水沟是历史沟渠,属于集体的,被告邬伦乾硬化地面的行为侵害了集体的沟渠,也侵害了我作为相邻人排污排水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相邻法律关系中,相邻各方负有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与容忍义务。作为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相邻关系主张被告为其留出雨水沟,经本院查明,原告邬伦飞酿酒作坊的雨水排放问题,其已修建钢棚予以解决,不再需要相邻人为其提供便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排污沟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排污沟的存在,且其享有从该排污沟排放污水的权利;另一方面,原告基于相邻关系主张被告为其留出排污沟,那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排污沟属于其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沟渠,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以埋设管道等形式解决排污问题,明显超出了相邻人提供便利的限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留出污水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伦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邬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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