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令强,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贵州瀚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晓忠。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龙晓忠,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龙尧忠,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龙秀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令强与被告贵州瀚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晓忠、龙尧忠、龙秀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瀚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晓忠、龙尧忠、龙秀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攴告支付14164元货款。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41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率为4药5%×1.5=7.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利;皇为850元(14164×7.125%÷12个月×22个月=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罗望高速公路”纳夜隧道,派其采购员龙秀彪等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2016年12月2目,被告采购员龙秀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14164元货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付清。但龙秀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采购员龙秀彪,后与龙秀彪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7)黔2326民初680号,但龙秀彪至今未按调解书支付货款。后来被告也多次答应偿还货款,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瀚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晓忠、龙尧忠、龙秀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说明,证实:龙晓忠认可欠邓令强等四人货款的事实。 2.欠条及采购记录复印件,证实:龙秀彪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14164.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望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令强诉被告龙秀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25日,望谟县人民法院以(2017)黔2326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邓令强与被告龙秀彪达成如下协议:龙秀彪自愿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邓令强货款14164.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未能执行到位。 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2017)黔2326民初680号案件中主张的货款系同一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黔2326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令强就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处理的同一标的,又以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令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印 人民陪审员 梁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勋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