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315国道(疏勒县1村5组)。

法定代表人:刘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会宁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龙工挖掘机协议书,协议约定,龙工LG623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20000元。首付款60000元整,分期12个月付清余款,并约定于2016年6月2日未付清货款的,按未付清货款的万分之五累计违约金。被告提走挖掘机,在此后的时间里,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至今仍然拖欠公司货款15000元,按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障合法人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孙刚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销售一台龙工LG6235挖掘机,售价420000元;首付款6万,12个月交清;如果2016年6月2日未结清,按剩余货款的万分之五累计违约金,乙方(被告)不得提任何无理要求。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定金15000元。协议之后至2018年8月又给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付款459912.27元,共计支付474912.27元。现原告持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元。

诉讼中,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金额不持异议。但称,其中只有40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购机款,其他金额是2010年被告作为承租人与上海交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其代上海交银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被告予以否认,辩解称,已将货款付清,超付部分是给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如果不付,原告就要将挖掘机拖走或拆走电脑主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对被告付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挖掘机款15000元。首先,从被告付款金额上看,被告已付款数额超出协议约定的价款;其次,从付款时间上看,除三笔是在协议签订前支付挖掘机定金,其余均在协议签订后支付,无法证实与原告所述租赁费存在关联性;第三、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在债权上是平等且相容的,且被告也自认所付款项均系支付案涉款项。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喀什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只金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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