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赵某、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四川××村部建设工程,添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赵某。2020年9月6日,原告到工地后,技术员郭某安排原告随其他工人干地基活,并告知原告工资为每天16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16元),后原告在地基部分干活48小时,应付工资768元;另外,原告跟常某干了22个小时的防水活,应付工资330元,以上共计应付原告工资1098元,工地上造了工资表,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三被告及常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 ; ;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闫沟村村部建设工程是其从四川添源公司承包的,只包了人工工资,郭某是其雇佣的技术员,负责工程质量及工人考勤,工人是郭某叫来的,后来郭某有事,其技术员变为付某。部分工人工资未付是因为四川添源公司没有给其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工资应由四川添源公司支付。另外,工程防水欠工人的工资已经给常某付清了。 ; ;     赵某辩称,原告干的地基和防水的活,都是给李某提供的劳务,拖欠工资应由李某支付。         郭某辩称,闫沟村村部建设工程中,其是李某聘请的技术员,原告是其叫到工地干活的,工资表是技术员付某造的,原告所述拖欠劳务费数额属实,防水工程李某分包给常某了,李某是否给常某付清工程款其不清楚,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李某支付。;; ; ;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资表及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高崇江电话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四川××村部建设工程,添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赵某,李某还将防水施工分包给常某。同年9月6日,李某聘请的技术员郭某叫来原告王某等人到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6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资16元。后王某在该工地地基施工中工作48小时,应付工资768元。另外,王某跟随常某在防水施工中工作22小时,应付工资330元。王某提供劳务后,李某聘请的技术员付某造了工资表,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对应付其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 ;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当事人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对方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承包的闫沟村村部建设工程地基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应支付王某劳务费768元,赵某、郭某对王某的劳务费不承担付款义务。防水施工是王某为常某提供的劳务,三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 ;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劳务费768元;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轲轲 书记员    高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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