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王丽(实习),河南聪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阳与被告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阳的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26000元,一年一付。原告为此支付了租房押金5000元。后因房屋转租,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退还押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押金,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丽辩称,5000元押金属实,但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八项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未到期或停止租赁时不返还押金。原告在租赁期间未经我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次承租人在物业办理房屋转租手续时我才知晓此事。在物业公司时,我明确告知原告及次承租人,房屋租金只付到2021年4月20日,下一年租金付给我之后,我才退押金。现在次承租人及原告不再承租,且次承租人搬走时将我房屋内的墙柜、壁柜及抽油烟机的排烟管道卸走,我不同意退押金。
原告认为,押金收条中并未附加退押金条件,且收条出具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应视为对押金条款的另行约定,被告应按押金收条约定时间退还押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转账记录、2020年8月11日在物业公司现场录音。
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三年,现协议未到期,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录音时我明确告知原告及次承租人潘刚,必须在2021年4月20日付清下一年房租,否则不退押金。
原告认为押金收条系对《租赁协议》中押金事项的补充约定,我方转租时原告知情,并征得其同意,被告应按约定退还押金。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刘付进对被告骚扰、威胁。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汇峰博业的房屋,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3年,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年租金26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下一年租金须提前一月支付,租赁合同未到期转租或停租的,不退房屋租赁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26000元及押金5000元。后原告将房屋转租给潘刚。2020年8月11日,被告陈丽向刘海阳出具押金收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4月20日退押金,押金收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押金,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转租房屋,但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对原告的转租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同时对原告交付的押金补写了收条,约定了押金退还时间,据此应认定双方对押金条款的变更。因原告无继续租赁意愿,被告也已将房屋出租他人,《租赁协议》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押金。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