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1/1),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国(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肖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王华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肖强、王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肖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25225.54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62498‰据实计算);2.被告王华雄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肖强、王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30日,被告王肖强向原告申请借款98000元,并提供被告王华雄作为保证人。2019年2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肖强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华雄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9000728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98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74999‰;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肖强发放了98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74999‰、借款用途为归还临时借款。借款后,被告王肖强将借款利息交清至2019年9月20日止,之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息方式从王肖强账户上扣息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王华雄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肖强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25225.54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62498‰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华雄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王肖强、王华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利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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