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开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荔红直二巷3号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MA4X9DJN8A。

法定代表人:黎超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南缘,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宏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上罗村长冲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ANA3XN。

法定代表人:梁庆芝,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许新生,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开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泽公司)与被告广西宏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厚公司)、许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厚公司、许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开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5164.6元及利息163425.37元(以4751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后利息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新生对被告宏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起,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宏厚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沥青等货物,原告一直按被告宏厚公司的要求持续供货。2019年7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宏厚公司认可: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宏厚公司供货726308.70元,被告宏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1144.10元,尚欠货款595164.60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宏厚公司补签《沥青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关系、物料名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厚公司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结清。另外,经了解,被告许新生原为被告宏厚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新生作为被告宏厚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许新生应对被告宏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述诉请。被告辩称 被告宏厚公司、许新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开泽公司是从事建筑材料、沥青、石蜡、润滑油、燃料油及重油、化工产品及乙烯产品等货物销售进出口的企业,被告宏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重油(柴油)、沥青,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柴油30.94吨、70A沥青共136.63吨。经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结算,确认总价款726308.70元,被告已付131144.10元,尚欠货款595164.6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印。2019年10月26日,双方为了确认买卖关系,补签了《沥青购销合同》,并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运输方式为火车或汽车运输,运费已包含在价款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购货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八条(款到发货)之内容给销货方造成资金占用,按欠款金额每日1‰承担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宏厚公司仅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475164.6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宏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宏厚公司原股东秦开敏占60%股份、钟声占20%股份、涂运全占20%股份,2018年10月11日变更为许新生占49%、康笃阳占51%;2020年12月1日许新生退出,变更为梁庆芝占49%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康笃阳认缴出资510万元、梁庆芝认缴出资490万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泽公司向被告宏厚公司供货,有原告提供的《沥青购销合同》及双方盖章确认的《收货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厚公司尚欠原告开泽公司的货款4751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宏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9年7月11日对账后,才于2019年10月26日补签《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作出调整,调整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许新生应否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许新生于****年**月**日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梁庆芝,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受让人梁庆芝持有股份49%,认缴出资为4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68年12月31日,实际并未出资。因此,要求被告许新生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能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情况推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许新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厚公司、许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宏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164.6元及利息给原告茂名开泽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4751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茂名开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计5093元,由被告广西宏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国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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