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燕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伽师县。

被告:王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

审理经过 原告乔燕坡与被告王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燕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燕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伽师县互相认识后成为朋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还不起借款,用丰田汉兰达轿车以25万元的价钱卖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钱为25万元,扣除尚欠11万元,余14万元整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甲方收款后给乙方车辆过户后的相关证件、车辆、随车工具等当面交给乙方,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车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然按照合同交付车辆,但没有办理或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乔燕坡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2月18日被告王仕出具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1万元整。

2.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车辆款项全部付清。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将车款付清给被告,被告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卖方王仕与买方乔燕坡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辆买卖价款为总价25万元整,扣除尚欠11万元,余14万元整,于2019年12月12日付4万元整,剩余10万元整于2019年12月15日付清。车辆过户约定为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车辆过户给乙方后,甲方将所有过户后的相关证件、车辆、随车工具等当面交给乙方,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车款。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王仕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乔燕坡车款14万元整,车款共计25万元整。(其中王仕欠乔燕坡钱款11万元整)共计25万元整,车款已全部付清,欠款已付清给乔燕坡”。

3.原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使用涉案车辆,且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燕坡与被告王仕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乔燕坡已按照约定付清购车款,被告王仕收取购车款后,负有交付车辆及办理过户的义务。现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乔燕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燕坡办理×××号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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