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宝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系被告王晓的公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6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宝卫与被告王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被告王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宝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40000元;2.原告的案件代理费(即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原告受雇佣驾驶该车。2020年9月27日原告驾驶冀T×××××车在浙江省平湖市运输途中,因所装货物发生倾斜,临时停车整理货物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在浙江省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第二天回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3259.83元。原告驾驶冀T×××××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4日24时止,原告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晓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王晓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T×××××承保有雇主责任险,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该情形不属于我公司承保险种的承保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告蔡宝卫系被告王晓雇佣的司机。2020年9月27日,原告蔡宝卫驾驶冀T×××××车在浙江省平湖市运输途中,因所装货物发生倾斜,原告在停车整理货物时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在浙江省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DR影像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骨折;2020年9月28日原告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787.83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衡水鸿兆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抗血栓形成药阿哌沙班片2盒,支付47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3259.83元。
原告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本保险的标的信息为:行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F52道路运输业-F522道路货物运输-F5220道路货物运输;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承担住院期间误工费50元/人/天,免赔3天,每人最多赔偿90天;本保单累计法律费用限额20000元;同时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4.88元,意外住院津贴1600元,以上共计18144.88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浙江省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衡水鸿兆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本案中,原告驾驶冀T×××××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因货物发生倾斜,原告在整理货物时不慎摔伤,该工作系其雇佣工作的组成部分,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259.83元,因冀T×××××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故该费用在扣除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4.88元后,剩余16714.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本保单承担住院期间误工费50元/人/天,免赔3天,每人最多赔偿90天”的规定,因原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误工费4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8785.05元,因该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代理费3000元,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第十二条“本保单累计法律费用限额20000元”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本保单承保一人,若出险时车上雇员人数超过一人,则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之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及第十三条“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后按90%赔付”的约定,本案应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用在免赔100元后,按90%赔付,本院认为,首先本保险合同既然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硬性让其他没有受伤的同乘人员占有赔付比例,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上述格式条款均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减免自己的责任,逃避应尽义务而设立的,该条款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投保人投保的意愿相悖,背离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保险人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宝卫医疗费16714.95元、误工费450元及代理费3000元,共计20164.95元。
二、驳回原告蔡宝卫对被告王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海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