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君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梁君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慧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荥阳市。
被执行人:王恒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荥阳市。
审理经过
梁君伟、梁君霞与王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王恒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君伟、梁君霞款项695136.97元。因王恒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0日,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4月25日,前往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5月20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
四、经调查,事故车辆豫AEY017小型轿车虽登记在王玲霞名下,但被执行人王恒山及案外人王玲霞均认可实际车主为王恒山。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车已无拍卖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拍卖。
五、2021年9月16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六、2021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695136.97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95136.97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事故车辆因无拍卖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