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粉琴,女,****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孝(张粉琴丈夫),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富毅,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镇原县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关镇中兴街(原粮食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少伟,该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粉琴与被告镇原县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孝、裴富毅,被告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害原告房屋损失款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6月在镇原县马渠乡马渠行政村油房沟原大涝池东南侧修建宅基一处,靠公路边修建有长24米门面房,南北墙为砖墙,房顶为彩钢顶。2019年8月28日,与其相邻居住的王继成家窑洞突然有水涌出,压力很大。因当天天气晴朗,周围亦无其他水源,王继成考虑是马渠水管所自来水管破裂所致,便立即找马渠水管所,水管所相关人员关闭该路水阀后,王继成窑洞内水停止往出流,为寻找破裂管道,马渠水管所工作人员当天下午组织挖掘机在其门面房外南侧开挖,挖开后发现由于自来水冲蚀,其门面房地基塌陷,已形成宽约1-2米,最深约2米的陷坑,由于自来水管道埋的太深,挖掘机太小,水管所人员挖到天黑也没有找到破裂处,便草草收场,在其门面房外留下2米×1.5米×1.5米的漏天深坑没有回填,随后马渠水管所另行挖埋一道新自来水管继续供水。2019年因雨水较多,每逢下雨,街道及公路水全部涌入深坑内,致使其门面房地基不断下沉,前后墙体均悬空且开裂,已成危房。因影响街道容貌,2020年春节后,马渠镇政府组织人员回填该土坑,填土方约11立方米,现该房仍有6米×5米×2米坑洞,由于地基下沉,墙体悬空,人无法靠近,同时至原告紧邻的3间偏厦房不同程度裂缝,地基松动。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供水公司辩称,2019年8月马渠水管所职工接到漏水报告,随即关闭该路水阀,并于当日前往事发地进行处置,挖找漏水点,结果也没有找到漏水点。挖掘前征求原告意见,如果不是管道破裂所致,水管所不负责回填,后查找并非为管道破裂所致,所以马渠水管所没有义务回填。2020年3月该纠纷经村、镇、县三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水管破裂做了详细的分析,当事人未提出赔偿诉求。供水管道开挖于1990年,原告房屋修建于2016年,原告房屋位于自来水管上面。原告修建房屋地基错综复杂,可能为原告地基下陷导致自来水管破裂。后原告多次上访,其单位多次组织协调,通过以上多次调查,均没有发现漏水点。且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镇原县政府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在水管规定范围内严禁修建建筑物。综上,原告违规于供水管道之上修建房屋,房屋地基下陷也并非我公司管道破裂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镇原县马渠镇马渠村委会收款收据及村委会证明、马渠镇政府证明、何东、王继成、俱安民书面证明各一份、受损房屋照片8张、镇原县水务局告知函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镇原县马渠镇人民政府便函、镇原县马渠镇马渠村委会便函、镇原县农村供水有限公司镇农水司发(2020)文件3份(8号、106号、112号)、镇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49号文件、《镇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管理条例》、马渠水管所工作人员赵力、时浩平对杨生林、王正、张丰、秦克何调查笔录、关于马渠街道王清孝王某王某门面房水毁一事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会议记录(2020年8月3日)、受损房屋照片6张;本院依职权对张军海、时浩平调查笔录、受损房屋照片15张,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座谈笔录。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张粉琴张某张某门面房受损与供水公司自来水管破裂以及为抢修自来水管道漏点开挖的土坑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受损原因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状、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相邻居住(原告房屋建于王继成家崖背高位,沿马渠街道侧)的王继成家窑洞突然有水涌出,因当天天气晴朗,周围亦无其他水源,王继成考虑是马渠水管所自来水管破裂所致,便立即报告马渠水管所,水管所相关人员时浩平、赵力关闭该路水阀后,并去现场查看,发现王继成沟边窑洞内有水流出,原告门面房地基确有塌陷,遂向供水公司领导及马渠镇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为寻找自来水管道破漏点,马渠水管所工作人员当天下午组织挖掘机在原告门面房外开挖抢修,由于自来水管道压埋太深,施工难度及危险大,水管所人员挖到天黑也没有找到水管具体破漏点,但抢修开挖造成一3.5米×1米×3米的漏天深坑水管所没有回填,原告也没有主动填埋,当年后季天降雨水也有部分流入此坑,致地基下沉加重,2020年春节后,马渠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该土坑进行了填埋。根据现场勘查,原告门面房(23米×11.6米×4米)2016年沿马渠街道坐西向东而建,门面房地基原为低洼地段填土加高形成,地基下有地道口、雨污管道及供水管道等,门面房墙体东墙为砂灰砖墙,外墙贴有瓷砖,墙面安装有三窗两门,墙面有多处裂纹,其余墙面以双层彩钢墙为主,屋脊为钢架结构,屋顶为双面彩钢,屋内地坪为黄土层上铺渗水砖,靠东墙内侧形成一8米×3.2米×2米塌陷土坑,土坑外围地坪14.5米×11.6米范围内也有不同程度地基下陷;原告门面房后偏厦灶房西墙体有小裂纹两处。经过本院与镇、村干部及当地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调查、座谈及马渠镇政府2020年第116号便函、马渠村委会2020年9月4日便函,一致认为,造成原告门面房地基下陷的主要原因为供水公司自来水管道破裂,虽当时没有找到漏水点,但在天气晴朗时除供水公司自来水外没有其他水源,况且供水公司在没有找到漏水点无法维修时,另行铺设了新供水管道,王继成窑洞里也再没有了水流,另供水公司开挖土坑抢修管道后,对造成的土坑也没有及时填埋,造成雨水也流入土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门面房地基下陷与供水公司自来水管道漏水开挖土坑未及时填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原告门面房屋建于2016年,该房地基下管道错综,夯实基础不牢靠,而原告选择在此基础上建房,对房屋地基却未做钢筋混凝土圈梁,不符合建筑行业规范,使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另在供水公司开挖土坑后,原告也没有主动回填,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也是造成地基下陷及加重的原因。二、关于原告房屋受损范围、损失大小及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根据本院与镇、村干部及当地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座谈,结合双方当事人现场见证及陈述、证人证言,纳入受损范围的是:原告门面房东墙受损墙面长14.5米高4米需要拆除重建,地面塌陷土坑需要三七灰土夯实回填,下陷渗水砖重新铺设,受损门窗需要更换,其余墙面、地坪、屋顶不需要拆除重建;后院偏厦灶房需要维修。根据当地重建标准,座谈意见认为原告纳入受损范围的维修费用总计39503元(门面房39303元,偏厦灶房200元),该意见符合原告损失实际及当地重建标准,予以确认。根据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责任分析,结合镇、村干部及当地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座谈意见,由供水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三、关于被告供水公司辩解理由是否采信的问题。1.被告以事发当天没有找到具体漏水点为由,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状及对原告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中中均表明事发当天“由于供水管道填埋较深(4米以下),两边土方随挖随塌,极其危险,施工难度较大,最终未挖出供水管道”,才导致没有最终找到破损点,而不是确定其水管没有破裂,根据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被告辩解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2.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修建宅基交付耕地占用税收据,证实修建房屋系镇村组织同意,马渠镇政府函件中也没有证实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根据镇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49号文件相关规定,认为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但在该水事纠纷未发生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过拆除该房屋的请求,该房屋至今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其为违章建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房屋下管道交错,地基夯填不规范也是造成房屋地基下陷原因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供水公司的自来水管破裂及开挖的土坑未及时回填致原告私人财产房屋地基塌陷、墙体裂纹的损害,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造成损害的责任比例,依据相关人员的座谈意见确定,由被告供水公司按照总损失39503元的70%,即2765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因原告也存在过错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40000元损失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修建于自来水管道之上系违法建筑及事发当天未找到水管漏水点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镇原县农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粉琴房屋损失27650元,其余损失由张粉琴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镇原县农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粉琴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