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恩送,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韦世东,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予,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新,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覃恩送诉被告韦世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恩送,被告韦世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予、陆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亩林地的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把林地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金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都是翁尧村的村民。被告是翁尧村的村霸,平日横行乡里。
2010年1月29日,兴宾区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坐落在高安以农地韦世荣林地为界、西以黔江围栏线为界、南以路为界、北以古六村村界为界的32.4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但自该证颁发起至今,该林地一直被被告侵占用来种植尾叶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村委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均拒不退还,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金。原告恐于被告在乡里的强大恶势力,一直未能要回案涉土地。
原告认为,其依《林权证》对案涉林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案涉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都不得侵犯。被告明知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还故意实施侵占行为,拒不返还林地给原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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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原告10年以来无法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即清理地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以来的土地占用金,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一、在林权证办理之前17年,即1993年,村集体已将《林权证》上的林地承包给韦志和,承包期限60年,2001年韦志和将林地转包给答辩人韦世东,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二、2001年韦世东受让转包后,一直在林地上种植核树,且严格按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支付承包金等义务,韦世东与韦志和及村集体对此《合同书》的生效及履行都很积极,没有任何异议。三、2010年的林权证的办理违反事实,程序也违法。答辩人在答辩的同时,已向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申请撤销《林权证》或将《林权证》登记在答辩人韦世东名下。林业部门在林权证办理过程中,没有核实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没有核实所使用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未经村集体负责人签字,为虚假的合同,草率错误的核发《林权证》,违背事实、法律。虚假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现及《林权证》核发后至少十年时间,村集体亦未将林地实际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亦未履行完成造林等义务。四、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答辩人将主张村集体违法重复发包,行使向村集体索赔的权利,损害的将是村集体及广大群众的利益,而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尊重的是事实与法律,维护的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村集体、广大群众的利益,防止矛盾加深扩大,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翁尧村村民。1993年,韦志和与翁尧村达成合意,由韦志和承包翁尧村猪肚岭一带荒山三百亩,承包期限六十年。2001年起,被告与韦志和协商一致后,由被告接手前述林地用于种植林木。2010年1月29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翁尧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原告,面积为32.4亩,四至:东以农地韦世荣林地、南以路为界、西以黔江围栏为界、北以古六村为界,并附有勘界图。2021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侵占林地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来宾市兴宾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原告的林地四至、终止日期、所附的勘界图等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不一致,申请表中发证机关盖章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晚于林权证的颁证时间20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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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案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与另外六案中的林权证中注明的四至及所附的勘界图均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认:1、被告向来宾市兴宾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集体林地集体承包经营合同书》最后一页的承包方一栏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原告对涉案的林地的具体位置并不知晓,也从来没有到过涉案的林地,也从未在该林地种植作物。3、林地的面积是2010年由村集体根据原告家庭人口数来确定,未到过争议地现场测量或勘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清理林地上的附着物、返还林地、支付土地占用金,却又在庭审中自认对涉案的林地具体位置并不知情、也从未到过该林地;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及所附的勘界图,与另六案中六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及所附的勘界图完全一致,又与被告从来宾市兴宾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的原告的林地四至、终止日期、所附勘界图等信息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林地、支付土地占用金,但无法确认林地具体的位置、四至,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覃恩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卓英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