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俊华,女,****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被告:张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俊华与被告张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42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当时是被告入赘原告家里,分承包地时家庭成员为原告的父亲梁春才、原告、被告、原、被告的大儿子张志良,四人分得土地84亩。2003年原告父亲去世,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03年原、被告的小儿子张志瑶 出生,村里没有分给承包地,只是分给了6亩机动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对共同承包的土地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耕种,现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耕种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将自己的土地及父亲梁春才的土地共计42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和原告是2013年在爱辉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是净身出户,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案涉84亩土地都被告耕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梁俊华与被告张洪山于1992年12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张志良,小儿子张志瑶。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2.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3.坤河村平房64平方米归男方所有;4.婚后无存款,债务由男方偿还。现张志瑶与原告共同生活。 1998年坤河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梁春才、梁俊华、张洪山、张志良家庭承包土地84亩,每人21亩。梁春才于2003年3月 去世。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发包方坤河村委会,家庭承包方张洪山、梁俊华、张志良、梁春才,承包地5块面积84亩,其中十垧地(一等地)22.2亩,大块地(二等地)26.25亩,农田道北(三等地)1.5亩、17.7亩,公路北16.35亩(四等地)。现该84亩土地由张洪山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992年原告梁俊华与被告张洪山结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均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应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土地中分割划出,交由原告继续经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土地。本案家庭承包土地5块面积84亩,现家庭成员共有3人梁俊华、张洪山、张志良,本院综合考虑地块位置、面积、地力等级、户内成员份额,酌定其中大块地(二等地)26.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梁俊华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所有共同财产都归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的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基本生活保障,在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离婚分割财产时也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应当得到保护, 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山返还原告梁俊华位于爱辉区坤河乡坤河村“大块地”26.25亩土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