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8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邕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利,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传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英、肖瑞、被上诉人丁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43631.9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决算,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未查明欠付运费具体数额,仅凭一张表格复印件认定欠款事实,于法无据,该表格是模糊不清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确认欠付运费数额的证据。另外,提供表格的人存在造假的行为,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表格上的公章系伪造。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双方应对运费数额进行核算,但未得到支持,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传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丁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6202.9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损失242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永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永桥公司给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负责相应运输工作。被告永桥公司会计刘某给原告发送“奎屯永桥物流运输公司19年8月份23日止累计余额接交表”照片,载明截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永桥公司欠付原告运费76202.95元。交出人处刘某签字,单位处被告永桥公司签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被告公司账务表彩印件,载明内容为截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丁传利余额为76202.95元。证明被告公司会计刘某给原告发送余额接交表的真实性,被告欠付原告运费金额为76202.95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和被告进行对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奎屯永桥物流运输公司19年8月份23日止累计余额接交表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七张天富电厂清箱收据,载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3日,送货地点为南电,备注处书写奎屯永桥公司,驾驶员签名丁传利。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或者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2019年7月27日,被告永桥公司与上海佳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累计余额接交表中的签章是真实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交与公司会计刘某的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表、社保补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公司会计刘某之间存在矛盾,所以会计刘某给原告出具虚假报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奎屯永桥物流运输公司2019年8月23日止累计余额,接交表是虚假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永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累计余额接交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运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76202.9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累计余额接交表是其公司会计制作的虚假报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永桥公司与公司会计之间的矛盾属于被告永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是否欠付原告运费的外部行为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确定欠付原告运费金额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29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传利运费76202.95元;
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传利利息损失242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78631.95元,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传利。
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丁传利已预交),由被告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丁传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永桥公司会计刘某给原告发送奎屯永桥物流运输公司19年8月份23日止累计余额接交表照片,载明截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永桥公司欠付原告运费76202.95元。交出人处刘某签字,单位处被告永桥公司签章”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余额接交表上的数额正确,但该表系被上诉人自己拍摄,是虚假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二审中,当事人分别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提交1.2018年1月12日、6月1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日期不明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合计35000元,扣减上述三笔款项后,欠付运费43631.95元(78631.95元-35000元),且上诉人陈述认可余额接交表照片上的数额,但应当扣减上述三笔款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运费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余额接交表显示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两笔转账在此之前,故不应当再扣减;对无付款日期的凭证,真实性不认可;2.被上诉人签名的《永桥车主对账确认记录表》一份,该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运费62031.47元、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记账表8页,证实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干活运费款4503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运费款58274.31元,累计欠被上诉人运费48787.16元(62031.47元+45030元-58274.3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永桥车主对账确认记录表》中的62031.47元;认可8页记账表中的45030元、58274.31元,但认为该记账表少记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运费29190元,其认可上诉人的会计刘某出具的余额接交表上的运费数额,其对账时票全部给上诉人公司的录票员了,其没有票。
被上诉人提交1.新疆天富易通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提煤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新C16×××货车于2019年1月1日拉运沫煤,少算运费120元,该份提煤单在上诉人自行制作的8页记账表中未显示;2.新疆亚欧大陆桥保荣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新C16×××货车2018年8月-2019年2月的发运清单,证实上诉人自行制作的8页记账表不完全,存在漏列发运信息情况,有65趟发运单在上诉人自行制作的8页记账表中有显示,有79趟未显示,每趟3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提煤单及少计运费120元认可;对新疆亚欧大陆桥保荣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运清单不认可,认为其欠付被上诉人运费48787.16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8页记账表有漏列,应当提交原始票据。
另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调解过程中表示中同意调解,可以来公司对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运费及利息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在一审开庭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调解,来公司对账,未在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意见中要求双方对运费数额进行对账核算,故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实体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余额接交表,但认可该余额接交表上的数额76202.95元;上诉人提交《永桥车主对账确认记录表》、自行制作的8页记账表,认为其欠付被上诉人运费48787.16元。因二者印证的欠付被上诉人运费数额不相一致,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提煤单证实上诉人制作的8页记账表存在漏记被上诉人运费单据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余额接交表中显示的欠付被上诉人运费数额予以确认。另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余额接交表显示“19年8月23日余额丁传利76202.95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3日之前,一份无交易时间记录,故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余额接交表中的数额为基数扣减上述三笔交易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奎屯永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