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陈陈,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宇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中林诉被告乔宇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车辆贷款31,550.64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43,38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消费贷款金额34,594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9年1月初,被告通过58同城交易平台购买了大众牌汽车一辆,但因其个人征信不能办理贷款,故被告同原告协商,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车辆购买手续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伍捌(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根据车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要每月偿还车辆贷款3,943.83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有8期贷款没有支付,原告迫不得已代被告偿还了8期贷款共计31,550.64元。被告告知原告其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到期全部债务。被告为了使用车辆ETC设备,又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华夏银行信用卡绑定ETC电子设备卡。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消费共计37,89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车辆贷款及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乔宇航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9年1月初,被告通过58同城交易平台购买了大众牌汽车一辆,但因其个人征信不能办理贷款,故被告同原告协商,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车辆购买手续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伍捌(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根据车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要每月偿还车辆贷款3,943.83元。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贷款51,269.79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23,662.98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不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1,269.79元。原、被告微信聊天以及被告的逾期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到期全部债务。被告为了使用车辆ETC设备,又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华夏银行信用卡绑定ETC电子设备卡,该卡在被告处,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消费共计37,8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建设银行电子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和华夏信用卡账单原件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为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使用人。通过原、被告微信聊天以及被告的逾期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剩余贷款,因被告没有按照抵押合同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被迫代偿车辆贷款51,269.79元以及剩余未到期贷款23,662.98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了使用车辆ETC设备,又让原告办理了华夏银行信用卡,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原告为了使自己的信用保持良好,代偿了该笔债务,共计34,54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宇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中林车辆代偿款51,269.79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23,662.98元; 二、被告乔宇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中林名下信用卡消费贷款34,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28元,由被告乔宇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