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远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管厂路28-11号至28-20号1层28-20。
法定代表人:高远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波,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华,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波,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承帅,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远龙,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高远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璐、赵春华、武承帅,原审被告高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承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伊舍小镇养老产业园17号楼东侧处将薄福民撞倒,造成薄福民受伤,薄福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薄福民的继承人薄璐、赵春华以运输公司将快递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资质的自然人武承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运输公司与武承帅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就本案而言,首先,武承帅虽不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的相关资质,但运输公司将相关业务承包给武承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系案件基本事实。其次,武承帅基于与运输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区协议书》从事相关业务,而二者之间就款项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运输公司对武承帅的管理程度如何等,对于认定武承帅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或用工关系,以及运输公司是否基于上述认定而应承担相关责任具有重要影响,属案件基本事实。再次,案涉事故发生时,武承帅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并无体现运输公司相关内容的标识,而根据运输公司陈述,武承帅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并非仅案涉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无标识的三轮车,其另有2辆三轮车喷涂有相关快标识并在运输公司处备案、投保,同时,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武承帅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自述并经侦查机关确认的居住地点位置相近,而运输公司主张武承帅另承包有“菜鸟驿站”投递点,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以排除其去投递点上班的可能,而上述地点与《承包区协议书》约定的武承帅派送揽收快件的区域以及武承帅实际从事上述业务的区域是否一致以及范围差距程度等,均对于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武承帅承包业务范围以及案涉事故发生时武承帅是否从事《承包区协议书》约定的业务具有关联,亦属本案基本事实。最后,薄璐、赵春华基于高远龙系运输公司唯一股东且高远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而要求其对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远龙虽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但高远龙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以运输公司应与武承帅承担相关责任为基础,一审法院对此亦应予以审查。综上,在案涉肇事车辆及武承帅在外部标识未体现与运输公司之间关联,以及薄璐、赵春华未明确要求运输公司与武承帅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进一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0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高远龙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37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