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748972757。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协助办理幸福城小区14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2.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共7844元;3.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元。诉讼过程中,张某1放弃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协助办理幸福城小区14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返还垫付的税金16323.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张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购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开发的的位××县房屋,房屋价款为258816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张某1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了房款,并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维修基金5176元、契税2588元及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前向张某1交付了房屋,但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维修基金等,导致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未能办理。后张某1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为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垫付税金16323.90元。
被告辩称
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辩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向有关部门缴纳代收的维修基金、税金等,未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代缴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等,该部分费用后续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为缴纳,不予退还。张某1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并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张某1垫付的税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愿意如数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张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区以25881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原因,张某1未能在该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1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交付房款258816元及维修基金5176.32元、契税2588.16元、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某1交付了房屋。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因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张某1自行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为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垫付税金16323.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张某1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张某1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88元。张某1自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并为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垫付税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应将其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及张某1垫付的税金全额返还。综上,张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1违约金2588元; 二、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返还原告张某1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税金共24167.9元。 (以上判项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月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蓓苑 书记员 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