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于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夏,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虹诉被告齐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于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为19112.88元(该利息和违约金以未还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626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291626元。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82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笔借款利息被告于每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5万元并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10月14日,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结清两个月利息之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终止履行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尚未偿还的本金30万元作为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为4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利息于每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仍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该《抵押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乙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甲方(即原告)有权选择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欠息总额*日2%*欠息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并自该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乙方应每日按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一*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同时乙方每日按未偿还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一*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催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所产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抵押借款合同》也已经到期。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于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82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交付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
5、《抵押借款合同》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4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事实;
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齐振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佰20200807-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利息为8250元,按月付息,借款利息于每月6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催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20年8月7日,原告分三笔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5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25万元。同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014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利息为4500元,按月付息,借款利息于每月14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原告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并自该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每日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按未偿还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违约金等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浙(2020)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金额为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支付利息8250元、2020年9月6日支付利息8250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8250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利息8250元。原告将2020年8月7日支付的利息8250元作为预付利息抵扣本金,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41750元。2020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25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9175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的利息4500元冲抵相应的利息及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9162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期间内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时,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虹借款29162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齐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如被告齐振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于虹有权对被告齐振龙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桥下溪115号水韵山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3.5元,由被告齐振龙负担。
原告于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齐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