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双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株洲春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金山路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24464X1。 法定代表人:张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素,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双乐与被告株洲春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双乐、被告株洲春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保4个月1483.2元、养老保险5个月3337.6元、少发工资16000元、库存5000元、2020年11月无故考核350元、2020年12月无故考核243元、2021年1月少发工资400元、2021年2月少发工资400元、点炉钱3300元(11个月)、加班费1800元、双倍经济补偿36000元,合计68313.8元。事实和理由:阳双乐在被告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于2020年12月底强行调离了段工班去维修班维修,而且降低了工资,无故考核,少发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春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少发工资16000元及库存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依法为员工建立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没有拖欠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2020年12月考核243元、点炉子钱3300元、2021年1月少发工资400元、2021年2月少发工资400元、加班费18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36000元,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属于擅自离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对于其各项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2、乙方工作地点为公司厂房内,根据被告要求,从事锻工工作;3、如需岗位调整,以公司人事令为准。2020年12月底,因工作岗位被调整,且待遇有所下降,原告于2021年2月4日从被告处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21年3月,医疗保险缴至2021年3月。 2021年元月29日,阳双乐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医保4个月1483.2元、养老保险5个月3337.6元、少发工资16000元、库存5000元、2020年11月无故考核350元,被申请人变更了劳动合同,做出经济补偿59166.9元。2021年3月29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阳双乐的仲裁申请。2021年6月7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荷劳人仲案字(2021)第052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医保和医疗保险损失的具体票据、少发工资的证据、库存5000元的证据等证据,且违反公司制度,受到相应处罚,自动离职,驳回阳双乐的全部仲裁请求。阳双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岗位工作交流记录、新员工试用期培训记录、综合考评表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和城镇职工基本医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无故考核243元、2021年1月少发工资400元、2021年2月少发工资400元、点炉钱3300元(11个月)、加班费1800元,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21年2月4日,原告自动从被告处离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1年3月、医疗保险至2021年3月,因原告已自动离职,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少发工资16000元、库存5000元、无故考核35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双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阳双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