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负责人:刘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系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系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余额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3日的利息2263.71元、罚息82606.5元、复利39037.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4年3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陈颖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出账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履行情况
2017年5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被告陈颖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陈颖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2263.71元、罚息82606.5元、复利经核算为1078.01元。自2021年2月4日至开庭日无还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陈颖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对逾期未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故对原告多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263.71元及截至2021年2月3日的罚息82606.5元、复利1078.01元;
二、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63.7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7.4%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10元(含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颖负担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90元,本院应予退还原告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