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元,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10号院6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吕淑英。
被告: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怡和北路3号院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杨磊。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元诉被告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教育公司)与被告北京上优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优思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贝教育公司及上优思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2、判令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向罗元退还课时费14 400元;3、判令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
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罗元支付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元于2018年12月1日与爱贝教育公司签署《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约定罗元向爱贝教育公司支付英语课时费28 800元,爱贝教育公司向罗元子女张某提供英语教育服务272课时。签约当日,罗元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爱贝教育公司支付英语课时费28 800元。合同履行至2019年底,爱贝教育公司告知罗元,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为关联公司,后续合同项下英语培训义务由上优思教育公司继续完成。后国内发生疫情,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均未能现场授课培训。直至2020年10月9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在其授课地点门口处张贴《通知》,载明对“爱贝”学员进行停课。至此罗元尚余136课时未履行,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均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罗元认为,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罗元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签订《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约定由爱贝教育公司为罗元的孩子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罗元于当日支付课时费用28 800元,购买272课时,后张某开始上课。
2019年年底,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达成合作,由上优思教育公司代替爱贝教育公司履行爱贝教育公司已签署且尚在履行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张某在爱贝教育公司完成了部分课时,罗元陈述上优思教育公司仅为张某提供过试听课程。
2020年10月8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发布暂停对爱贝学员服务的通知,称其公司在2019年11月与爱贝教育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但在2020年8月发现爱贝教育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重大偏差,与杨凤娟沟通未果,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起暂停对爱贝教育学员提供服务。2020年10月12日,上优思教育公司再次发布暂停对爱贝学员服务的通知。
2020年10月29日,罗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至爱贝教育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元向本院提交其于上优思教育公司停课后在上优思教育公司课程系统查询到的课程列表,显示张某剩余270课时未完成,但罗元主张剩余136课时未完成,要求按照剩余136课时退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罗元于2018年12月1日与爱贝教育公司签订《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为罗元孩子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系爱贝教育公司的基本义务。爱贝教育公司将该协议项下合同义务转给上优思教育公司后,上优思教育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停止给张某授课。因爱贝教育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给上优思教育公司时并未如实告知罗元,且未取得罗元的同意,故上优思教育公司停止授课后为张某提供英语培训仍系爱贝教育公司的合同义务。现爱贝教育公司不能够继续为张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罗元有权解除其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鉴于罗元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至爱贝教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罗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要求爱贝教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的课时费。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罗元交纳28 800元购买272课时。依据总价款及课时数,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中的课时单价为105.88元。依据罗元提供的课程列表显示,张某剩余270课时未完成,但罗元主张按照剩余136课时退费,爱贝教育公司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经核算,爱贝教育公司应退还罗元剩余课时费14 400元。罗元要求退还的课时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爱贝教育公司继续占有罗元支付的课时费没有依据,其未及时退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罗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退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罗元要求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罗元与爱贝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罗元与上优思教育公司之间未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虽然罗元提交的《学员接收协议》有因该协议项下变更事项导致学员终止/解除协议,产生费用退还或者赔偿的,由上优思教育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的内容,但因该《学员接收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认定上优思教育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即使该协议为真实的,受约束的协议相对方亦为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罗元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其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上优思教育公司退费并给付利息。
爱贝教育公司与上优思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元与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爱贝国际少儿英语学员入学协议》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
二、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元剩余课时费用14
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 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罗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爱贝永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