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喜,男,1964年5月2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尹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喜与被告尹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尹健支付欠款23243.6元及利息共计4,183.8元。共计27,427.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尹健和王翠云收购番茄出售给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尹健组织原告等人负责运输到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尹健负责支付运输费,约定番茄运输完毕后按票支付运费,后经原告几番索要被告久拖不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尹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李华喜为被告尹健将其收购的番茄拉运至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售,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40元,由被告尹健按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支付运费。2016年10月,原告持昌吉市远疆金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18张过磅单运费合计23,243.60元要求被告尹健结算,被告躲避至今未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翠云的起诉,并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三年为2,6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8张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喜为被告尹健拉运番茄,双方就运费等事项协商一致,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2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85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喜支付运23,243.6元及欠款利息2,685元,共计25,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元,由被告尹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