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东山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苗长海与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海,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苗长海自1985年1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与一汽公司(原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的热处理工作劳动关系属实;2.要求赔偿失业金32256元(失业金每月1440元,从1999年5月13日开始领取两年)。事实和理由:苗长海于1985年1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在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部件二厂(以下简称: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从事热处理工作,只是相当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以下简称:一汽车型车厂)的一个车间,苗长海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与一汽车型车厂解除的,所以要求裁定1985年至1999年的劳动关系属实。2.一汽公司把苗长海的工作档案交给了与苗长海没有任何关系的温环公司保管,造成苗长海档案丢失。2014年后补了档案,人社局规定后补档案不能按劳动法的特殊工种退休,不能享受劳动保护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一汽公司造成劳动工作档案丢失,解除劳动关系就是无效的。因为只有工作档案能证明劳动关系,而工作档案被一汽公司丢失,过错在公司,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就是无效的,公司应该恢复苗长海的工作。3.由于1985年至1999年在一汽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给交失业保险,造成解除劳动关系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金。4.一汽公司人事处处长刘忠民代表一汽公司给苗长海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档案保管,收取每人200元人民币,一汽公司就有妥善保管好档案的责任。2011年1月苗长海就开始寻找丢失的档案,去一汽公司很多次,但说不归一汽公司管,让一汽公司去富田公司找,去了富田公司无数次,富田公司又称2000年之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不归富田公司管,又让去温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去找,温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称档案已经丢失也不负责任,说只是替一汽公司代保管。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苗长海去吉林市信访办上访,信访办移交国资委,2014年在国资委的努力协调下补办了档案,寻找档案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要求一汽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一汽公司辩称:1.一汽公司与苗长海于1985年11月1日-1999年5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汽公司方不是苗长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一汽公司的一个车间,所以苗长海应与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确认劳动关系。2.由于一汽公司与苗长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失业金不应由一汽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苗长海取得《工人技术等级证书》,载明苗长海工作单位为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技术等级为热处理工四级技术水平。1999年5月13日,苗长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职工竞争上岗、分流下岗、实施再就业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空白)年(空白)月起下岗,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厂人事处批准,同意自谋职业,按每年工龄(空白)元标准,发给自谋职业扶持费13500元,故解除劳动关系,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该通知书加盖了一汽轻型车厂人事处印章。

苗长海于2019年11月8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苗长海自1985年1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与一汽公司(原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的热处理工作劳动关系属实;2.要求一汽公司与苗长海1999年5月1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苗长海的工作;3.要求赔偿失业金32256元;4.要求一汽公司赔偿苗长海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寻找丢失的档案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8000元。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9)第5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因苗长海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苗长海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苗长海明确诉请:1.要求确认苗长海自1985年1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与一汽公司(原名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的热处理工作劳动关系属实;2.要求赔偿失业金32256元(失业金每月1440元,从1999年5月13日开始领取两年)。

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吉市信联办字【2014】133号会议纪要载明“2002年5月,一汽车型车厂实施主辅剥离,将原下属七户企业全部资产移交吉林市政府,由吉林市富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苗长海等人的职工档案在改制过程中丢失,该会议纪要决定,对苗长海等人的职工档案予以补办。

一汽车型车厂于2004年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苗长海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吉市信联办【2014】133号会议纪要、毕业证、工人技术等级证;一汽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所属组合机床厂等七户企业及社会事业部分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苗长海要求确认其与一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证明其在一汽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苗长海自认其在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工作,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显示工作单位为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而一汽轻型车部件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企业法人,2002年5月实施主辅剥离后,由吉林市富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苗长海主张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有一汽轻型车厂人事处盖章确认,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苗长海在一汽轻型车厂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苗长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一汽公司在1985年1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苗长海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长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苗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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