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付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严焕丽(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明与被告吕克、付明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伟、被告吕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严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涧西区珠江路4号街坊21号楼2-502135平;康滇路20号街坊10号楼2-101107平;鸿运小区11栋5门101,68.9平),依法确认归二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付明春以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付明春以担保人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9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李小明偿还借款本息五百余万及后期利息,付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3月,吕克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不是执行责任主体为由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豫03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洛阳市润西区产的执行。被告付明春与吕克于2017年12月19日在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协议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将全部债务归男方所有。其中,离婚协议中给付明春的财产也已于2017年8月被西工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完毕,即离婚协议形成时,已经不存在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及设备。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付明春无权放弃自身合法财产,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和财产的约定使付明春丧失了偿还担保之债的能力,也直接侵犯了债权人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付明春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与吕克恶意串通转移房产损害原告合法债权,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克辩称,离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住房、家庭财产、存款分配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协议内容相对公平,不存在转移债务的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吕克与付明春在2017年签订离婚协议书,付明春在2018年向李小明提供担保责任,双方离婚在前,债务形成在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未侵犯到李小明的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明春辩称,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转移债务的情形。原告是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主席,其已经向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克与被告付明春于1984年3月14日在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关于住房:涧西区珠江路4号街坊21幢2-502,三室两厅13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涧西区康滇路20号街坊10号楼2-101,三室一厅107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涧西区丽春路鸿运小区11幢4-102,两室一厅68.9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涧西区丽春路鸿运小区11幢5-101,两室一厅68.9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关于家庭财产:现有企业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拥有28亩土地,厂房8600平方米。现有各种大中型设备60台及地上附着物归男方所有,其中开源公司厂内两台试验机50KW和15KW风力发电机组,归女方所有。另外洛阳森源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全部归女方所有。3、关于存款分配及债务、债权:双方无存款,洛阳开源公司和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洛阳森源科技公司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付明春是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起,原告李小明与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2020年,李小明因与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付明春的借款纠纷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9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份向李小明出具的五张借条上,有付明春手写的“本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且付明春在该案的庭审辩论时称愿意对2017年4月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院据此判令付明春对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李小明偿还的借款本金344.65万元及利息121.7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判决未认定付明春书写上述内容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付明春虽然对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担保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确定,即李小明没有证据证明付明春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时间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明春应在离婚之前就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李小明在付明春与吕克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故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原告李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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