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金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李海军,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遵化邦宽线10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邵长虹,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金亮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遵化邦宽线10合同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亮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遵化邦宽线10合同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北省邦宽线遵化市沙河大桥的桩基工程冲击钻机施工。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09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900元及逾期利息10727元,合计13162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项目经理部将河北省邦宽线遵化市沙河大桥桩基工程委托原告曾金亮冲击钻机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单价等做了约定。2010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项目经理部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工程款120900元。另查明,项目经理部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27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及下属部门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遵化邦宽线10合同项目部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曾金亮工程款12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27元,合计131627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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