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一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炳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奕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解放大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37023688B。

负责人:雷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飞与被告王炳然、陆弈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飞,被告王炳然、陆弈竹,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50 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8.3元;3.判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汽车租赁费9165.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万通天竺新新家园路口,王炳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李一飞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等候放行信号,王炳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李一飞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王炳然、李一飞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李一飞受伤,王炳然弃车逃逸,李一飞立刻报警,后李一飞随交警队警察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报案,交警队经过几天找到王炳然后,王炳然对于李一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维修等拒不赔偿,由于王炳然驾驶车辆非王炳然车辆,陆弈竹是该车辆车主,王炳然、陆弈竹均不予理会、不进行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炳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逃逸不认可,但现在已过复议期,当时我是去医院治疗并非逃逸,当时也已告知原告。

被告陆弈竹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驾驶人是王炳然,王炳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把我追加为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王炳然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炳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免赔。原告非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贬值费用原告无权主张,且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租车产生的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医疗费中抽血化验费不属于就医产生的,不认可,自费项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万通天竺新新家园路口,王炳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一飞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等候放行信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王炳然、李一飞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炳然弃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炳然为全部责任,李一飞无责。

李一飞因交通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22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于2020年8月25日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就医,诊断为亚脱位,经治疗产生医疗费778.55元,后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9.75元。

李一飞提交维修收费结算单、发票及其与王炳然的短信记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于2020年10月23日进厂维修,于10月29日出厂,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7日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产生租金9165.5元。

李一飞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樊宝珍名下,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19年7月11日,发证日期2019年7月11日。李一飞自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约14 000公里。

王炳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陆弈竹名下,在太平洋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一飞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综合李一飞车辆的行驶里程、受损情况以及维修情况等因素,对于李一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属于李一飞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李一飞主张的汽车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实质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酌情确定该项的具体数额。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一飞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一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08.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16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王炳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一飞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吉林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炳然承担赔偿责任。李一飞要求陆弈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辩称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王炳然存在逃逸行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飞1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飞91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李一飞已预交),由被告王炳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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