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常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肉与被告常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肉、被告常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8年12月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在2016年5月、2017年1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30000元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显违背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剩余2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常小丽辩称,首先这个不是借款,因为原告是得利息的,原告属于投资,投资就有风险。另外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到收到法院传票这一天被告才知道原告叫刘小肉。这个借款并不是从2016年借的,是从2014年开始借的,2014年有一天原告到被告开的宾馆(武陟县豫鑫快捷酒店)找到被告说有几万元,听别人说被告在做别的生意,问需不需要钱,被告说50000元是一股,原告说她只有30000元,被告说行吧,被告再添20000元凑成一股。2016年,具体时间被告忘了,原告说母亲去世需要用钱,想把钱拿走,撤股,被告出于同情给原告20000元,剩下10000元,但是被告投资的别的生意,依然股份还在,没有撤股。又过了几个月,原告说她又凑了30000元,又给被告投资,接着就是原告起诉所说的内容。中间倒有一次条,并不是原始条。被告隔壁就是中国工商银行,原告不去工商银行存款,因为她知道利息太低,原告把钱用到被告的投资,说是得高利息,其实变相也是投资,投资就有风险,现在由于投资失败,被告也倾家荡产,被告的信用卡逾期,各个银行贷款逾期,其中有3个案件已经在武陟县人民法院开过庭,进入执行阶段,有一个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开过庭,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也是被害者,那被告这投资向谁要,所以被告觉得原告应该和被告一起承担风险。原告给被告这投资是高利息,开始没有说利息,被告有钱就给原告,被告给原告有2000元、有3000元、4000元,最开始给原告利息是按1分给的,是几个月给一次,并不是每个月都给,后期亏了,被告还原告都是本金,原告也愿意,包括2021年3月25日最后一次给原告200元,现在被告给别人打工,一个月1600元,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被告都还给原告本金,因为被告欠别人太多,不是原告一个人,都是按比例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整,常小丽,139××××3988”,对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照月息1分已支付至2018年6月19日。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小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常小丽,2017年11月24号,139××××3988”。对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照月息1分已支付至2018年6月24日。 2018年6月份之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8年12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20年12月2日偿还原告400元,于2021年2月5日偿还原告300元,于2021年3月25日偿还原告200元。其中2018年12月8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称系偿还2016年5月借款20000元的本金,剩余4900元系按照月息1分支付的利息。被告称所有款项均系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已实际按照月息1分支付过利息,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辩称无法对抗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认可两张借条实际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份,即本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8年6月份之后,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所还款项为偿还本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018年6月份之后原告同意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仅需偿还本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被告尚需偿还原告的款项该如何计算。因本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6月份之后偿还原告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其中2018年12月8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2018年5月借款20000元的本金,故该笔借款应直接扣减本金)。(1)其中2018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对2016年5月份的借款双方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102天,该期间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0.01÷30天×102天=680元。对2017年11月份借款双方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97天,该期间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0.01÷30天×97天=646.67元,合计利息为1326.67元。被告多支付的673.33元(2000元-1326.67元)应冲抵2016年5月的借款,即截止2018年9月29日,2016年5月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9326.67元(20000元-673.33元),2017年11月份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合计尚欠原告借款39326.67元;(2)因2018年12月8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2018年5月借款20000元的本金,即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7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9326.67元×0.01÷30天×70天=917.62元,尚欠原告本金为29326.67元;(3)2019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计53天,该期间利息为:29326.67元×0.01÷30天×53天=518.1元,合计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1435.72元(917.62元+51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35.72元利息未支付,即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326.67元、利息435.72元;(4)关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之后向原告的还款,经本院核算,该还款均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在此不再具体计算。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29326.67元,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以29326.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但应减去1464.28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的1000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支付的4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支付的3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的200元-2019年1月31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43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肉借款29326.67元及利息(以2932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计算时应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6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小肉负担100元,被告常小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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