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千与被告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被告李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案件所涉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年息1分,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9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伟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千与被告李金伟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收据,今收到侯仟现金200000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息1分/年,时间不限,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之后,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720元,为提供担保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安钢自动化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仪控设备厂证明、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2021)豫05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20元,由被告李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