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杨某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彩礼数额为1100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朱某与杨某经媒人介绍,见面礼杨某给付10001元。杨某支付朱某100000元是媒人卢春华与朱某父亲、杨某父亲三人事先协商一致,该款包含办酒席费用、买衣服、买三金的费用以及女方置办陪嫁物品的钱和彩礼。朱某举办婚礼酒宴花费20000元,购买结婚衣服花费5000多元,购买金器花费了30000多元,陪嫁物品支出8000多元,剩余款项才应认定为彩礼。2.一审认定朱某与杨某婚后与杨某一起短暂生活的时间与实际不符,朱某与杨某是2019年农历九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杨某所述朱某结婚7天就回娘家与事实不符。3.婚后朱某发现杨某有性功能障碍,但朱某没有放弃,陪同杨某到南京、上海、湖州等地进行治疗,但没有明显好转。因朱某是二次结婚,对于这次婚约格外珍惜,到目前为止,朱某从未拒绝与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杨某在与朱某缔结婚约时刻意隐瞒患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5.朱某、杨某共同生活半年之久,期间杨某给付的彩礼4万元余元已经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6.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朱某在解除婚约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及彩礼的实际数额、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朱某不应向杨某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1.朱某收到杨某彩礼100000元及按照习俗的给付的见面礼10088元,其于一审中已经认可,另朱某与杨某交往过程中以各种理由索要财物12906元,且在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的当天,朱某还索要改口费5760元,另外杨某另行支付购买婚服2000元,并为其购买戒指一枚。朱某上诉称100000元中包含酒宴、婚服、三金、陪嫁品等费用并不属实。2.朱某与杨某举办结婚仪式后,其共同生活仅为7天,之后朱某经常以上班加班为由,拒绝共同生活。3.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共同生活,杨某才知道其患有性功能障碍,其并未对朱某隐瞒实情,现杨某经积极治疗已经康复,不影响共同生活,杨某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立即返还杨某彩礼人民币130754元、黄金足金戒指一枚(购买价为32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朱某于2019年10月6日,未经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此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朱某就离开杨某家,双方婚姻不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杨某按照习俗给付朱某彩礼100000元和看家费10088元。双方同居期间另给予朱某5G足金戒指一枚。因双方婚姻不成,杨某要求朱某返还彩礼等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老凤祥银楼广德店收据、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朱某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双方就因琐事产生矛盾,婚姻未成。现杨某要求朱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给其彩礼之诉请,应酌情适当返回。本案中,朱某因婚姻习俗收取杨某彩礼100000元及看家费10088元,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酌定返还杨某上述彩礼的80%即88070.4元。至于杨某诉请中要求朱某返还金戒指等其他项目,应属于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礼金88070.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100元,被告朱某负担3280元,原告杨某负担820元。

朱某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男方媒人卢春华(杨某姑父)在宣广律师事务所的谈话笔录及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1.打入朱某账户10万元的组成是包括给女方办酒席、买婚服、买三金、给女方置办陪嫁物品和彩礼。此100000元组成是卢春华与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协商一致定下来的。2.朱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男方家中的事实。3.证明杨某患有性功能障碍是刻意的隐瞒,以及婚后朱某陪同男方到南京、上海等地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朱某办酒席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三、老凤祥发票一份,拟证明朱某购买三金时所支付的费用。

杨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卢春华(音)系杨某的姑父及媒人,其与朱某也有亲属关系,该份谈话笔录也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餐饮酒席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杨某支出,具体情况不清楚,杨某在一审中对此也未提出主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杨某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举了朱某抖音截图十张,拟证明朱某经常以结婚为由索取财物。朱某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对方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杨某支付给朱某的100000元中包括婚宴费用以及购买三金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杨某刻意隐瞒自身患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不予确认。杨某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支付给朱某的10000元包括给女方办酒席费用、购买金器费用和彩礼。2019年10月6日,朱某家置办婚宴酒席,支出费用20000元。2019年6月8日,朱某在上海老凤祥银楼广德专卖店购买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手镯一副,合计28380元。2020年6月25日,杨某及其父母在男女双方媒人到朱某及其父母家中就双方产生的争议进行协商。朱某称:“勉强在一起,对他对我都不好,我们合不来啊。性格合不来。真要在一起过,他过他的,我过我的。他要同意我也同意。我不可能到他店里去的,我没有时间,我除了上班就是睡觉。没得多余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提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反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杨某与朱某在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过程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杨某经媒人之手给付朱某现金100000元以及看家费10088元。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杨某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请求朱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主张的置办酒席费用20000元,属于当地习俗礼节性交往开支,不属于彩礼,故对杨某要求返还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朱某自行购买金器所花费用仍属于彩礼范畴,对于该笔款项其仍应予以返还。一审确定的彩礼数额为110088元有误,二审确认彩礼数额为90088元(100000元+10088元-2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花费情况,本院酌定由朱某返还杨某60000元。朱某与杨某因婚约问题在双方协商时陈述其不愿意与杨某结婚的原因为性格不合,朱某称杨某故意隐瞒自身患性功能障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朱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1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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