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16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缘鄂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二层2-5-243。
法定代表人:覃家驹。
被告:覃家驹,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缘鄂博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家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52641.66元,后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1676.42元),由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回1651.42元。